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秩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岡秩字第25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楊進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日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1380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阡妞企業社」之負責人,自民國(下同)105 年7 月起僱用鄭雅芬擔任其店內櫃檯小姐,二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其所雇用之成年女子與前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為姦淫(俗稱「全套」)性交易行為,以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由甲○○從中抽成300 元牟利。嗣於106 年2 月10日19時2 許,適有男客郭椿吉前往上址消費,經由鄭雅芬媒介其所僱成年女子陳玉翠娥與該男客在該店房間內欲進行性交易行為時,為警臨檢查獲,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甲○○有期徒刑4 月。因認甲○○所經營之「阡妞企業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阡妞企業社」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查,依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所示,「阡妞企業社」早於103 年1 月28日即已註記為「歇業/ 撤銷」,行為地現址即湖內區東方路29號1 樓現況登記為「一流企業社」營業址,是「阡妞企業社」既已歇業,本院自無從再次裁定其勒令歇業,且亦無裁定歇業之實益,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