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秩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34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蘇育誠即一流企業社(已歇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7 月5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320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育誠即一流企業社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蘇育誠為一流企業社負責人,於108 年1 月4 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店內,涉犯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罪嫌,經本院108 年簡字第765 號刑事判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定,請依法裁處勒令歇業。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惟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處分對象( 參照經濟部98年9 月9 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 號函釋) 。 三、經查,一流企業社為獨資型態,負責人蘇育誠,已於108 年3 月22日辦理歇業登記,有移送機關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其商業主體已因歇業而不存在,無再依無從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處勒令歇業之處分,應為不罰之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