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勞簡字第2號原 告 陳麗婷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山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受派駐於訴外人好美生活館即江明珠設於漢神巨蛋廣場3 樓之專櫃人員,配合好美生活館即江明珠銷售被告公司南六公司所生產之美容、美膚、護髮系列產品。然被告誣指原告於99年11月、12月間,利用代打卡之方式假造上下班時間,藉此詐取全勤獎金,復誣指原告利用業務上製作商品銷售單之機會,偽填交易商品於其保管之綠色聯、白色聯,捏造交易商品之內容,藉此詐取業績獎金並將非實際銷售出之商品侵吞入己。被告即於99年12月14日無故將原告解職,故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共任職被告公司3 年8 月,爰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一)預告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規定,被告公司如欲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原告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原告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35, 000 元(二)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公司應按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原告工作年資計3 年8 月,故被告應發給資遣費64,225元(三)延長工時部分:原告共任職被告公司3 年8 月超時工時1,408 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40,936元。(四)特別休假工資部 分:原告共任職被告公司3 年8 月,特別休假共為24日,以每月平均工資3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28,000元(五)減少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原告每月平均工資以35,000元計算,被告至少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100 元,但被告每月僅提繳1,152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減少勞工退休金提繳41,71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8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8條定有規定。原告係被告派駐於好美生活館即江明珠設於漢神巨蛋廣場3 樓之專櫃人員,配合好美生活館銷售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美容、美膚、護髮系列產品;被告每月固定給付原告薪資2 萬元。99年12月間,受被告授權管理專櫃之江素蓮因巡視櫃位整理打卡資料與銷售單,發現原告與胡純菁、林一玉於99年11月、12月間,利用代打卡之方式假造上下班時間,藉此詐取全勤獎金,並發現原告與、胡純菁、林一玉利用業務上製作商品銷售單之機會,偽填交易商品於其保管之綠色聯、白色聯,捏造交易商品之內容,藉此詐取業績獎金並將非實際銷售出之商品侵吞入己。被告依原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原告已構成合法解雇事由,被告於99年12月14日依此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與法無據。 (二)再本件無原告主張有逾勞基法所規定正常工時。又被告每月固定給付原告薪資2 萬元,扣除原告自行負擔之保費等後,原告自被告領取薪資為19,058元,被告已依工資每月提撥1,152 元,並無短少提撥。又對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公司3 年8 月期間特別休假共為24日,被告不爭執,惟以每月平均工資應以19,058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應為15,240元,且原告有偽造商品銷售單致被告受損行為,被告主張予以抵扣。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兩造勞動契約無合法終止。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4日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故其於隔日口頭終止,並於向勞工調解案件中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被告主張原告偽造打卡紀錄、商品銷售單,侵占被告物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雖證人廖珮羽即樓管於偵查中曾證述無看到原告在櫃位上情,惟櫃員下班時並無須向樓管報告等情,亦經證人廖珮羽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則原告等人之正確上下班時間,即非樓管所能確實掌控,故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等人於特定時點不在櫃上,尚無從證實原告等人有偽造打卡紀錄,即無從逕以推論原告等人有未到班或早退之事實。再證人即漢神巨蛋廣場樓管劉茗蓁於偵查中證述:「( 問:是否清楚商品銷貨流程?) 清楚,商 品銷貨單是客人買東西,小姐寫在三聯單上,再去收銀人員那邊結帳,收銀人員會蓋上小章,結帳流程如原告所講」、「我們只負責看帳目當天之總金額是否相符」等語,參以百貨業現場銷售機動性高,銷售人員著重銀貨兩訖金額無誤,銷售商品品項內容因客人換貨事後補單而造成商品銷售單不一致等情應屬合理。雖被告稱商品庫存數量有所短少,惟庫存盤點數量產生誤差係商業經營常態,於銷售金額與結帳金額一致之情形下,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等人確有將商品侵占入己或有實際銷售勞務卻登載為商品之情形,尚無從逕以推論被告主張為真。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有侵占、偽造文書行為,難以認定。故被告以原告有侵占、偽造文書之情事,予以解雇,與法未合,自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再原告主張於99年12月15日口頭向被告終止契約,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難為有利之認定,且原告其後亦未舉證為其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契約無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5,000 元 、資遣費64,225元,尚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本件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公司3 年8 月期間超時工作工時1,408 小時,及原告每月平均工資應以35,000元計算,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為舉證證明,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則迄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超時工作工時1,408 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40,936 元,尚難遽採。又薪資部分,被告既提出薪資條、匯款證明為佐,原告每月薪資自應以被告主張2 萬元為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原告每月平均工資以35,000元計算,被告至少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100 元,但被告每月僅提繳1,152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減少勞工退休金提繳41,712元尚無所據。再原告特別休假為2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應以每月平均工資35,000元計算,尚無可採,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以被告主張每月平均工資扣除保費等應以19,058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應為15,240元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特別休假工資15,2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 (四)末被告抗辯因原告侵占其貨物,得與原告請求抵銷,然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侵占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