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122號原 告 黃珮均 被 告 白兆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9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8 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8-0527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方向行駛至南下351 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在前由原告所駕車號ZT-1667 之自有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往前推撞在前由訴外人林武長駕駛、更前由訴外人陳宥妤所駕駛之車輛,原告除已賠償前開二人之車輛維修費用後,經將系爭車輛送維修結果,合計支出修理費用116,721 元,詎被告拒不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116,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陳宥妤駕駛車號31 09-ZQ 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李武長駕駛車號8911 -WS號、原告駕駛車號ZT-1667 號、被告駕駛S8-0527 號,依序前後行駛於南下內側車道,詎陳宥妤或其前方車號不詳之車輛驟然減速並停車,以致後方車輛紛紛煞避不及而發生車禍,故系爭損害自應由陳宥妤或其前方車輛駕駛負侵權責任,原告反向被告請求賠償,於法應有未合。又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行駛於原告之後,原告縱因前方車輛停車而有減速暫停之必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方車輛,而原告並未預先告知,足認原告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未注意前車狀況而不及為之,則本件縱認陳宥妤或其前車駕駛人無可歸責,被告具有過失,亦應認原告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修復系爭車輛之車頭及安全氣囊配備等相關費用,係於法無據。蓋原告自後方追撞李武長、陳宥妤之車輛在先,故上開二部位之損害,應係該次追撞所致,與被告嗣後追撞原告系爭車輛之行為無關,不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16,721 元,應扣除前述車頭及安全氣曩相關配備之修復費用(合計79021 元)。又系爭車輛於89年出廠,所更換之零件係屬新品,亦應折舊計算零件費用。此外,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有車號S8-0527 號自用小客車亦因系爭車禍受損,修復費用共計41, 850 元,於折舊計算及過失相抵後,被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爰以此一債權與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應予駁回。㈡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8 日1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下路段351公里處時,因在後之被告駕車未保持與其所駕系爭車輛間之安全距離,以致其與前車發生追撞事件而停止後,又遭被告所駕車自後追撞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對於二人間之追撞事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一節,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5警察隊岡山分隊所繪製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該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表、照片5紙及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證,經核無誤,堪信屬實。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追撞過程,但否認其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同一車道駕車行駛於原告 所駕系爭車輛之後,依上開法律規定,除擬超越系爭車輛外,應注意駕車時,需保持與系爭車輛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道路行車狀況,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應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未予注意而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追撞系爭車輛,被告對於本件之追撞事故,自應負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完全過失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因伊前方由李武長所駕車輛停車而有減速暫停之必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方之被告,卻未依上開規定預先告知,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雖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惟本件車禍之發生情況為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先追撞前車後,被告再追撞系爭車輛致再由系爭車輛推撞李武長、陳宥妤分別駕駛之前車,而成為連環車禍,以原告當時忙於緊急煞車之緊急狀況,實難期待原告當場緊急煞車前,先預為顯示燈光或手勢之示警行為後再煞車,且依目前汽車之車燈設計,駕駛人踩煞車時,車後隨即亮起車後煞車燈,依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見前車之後煞車燈亮前,即知前車有煞車行為即應採取準備隨時煞車及注意是否已保持安全距離等安全措施,且依被告於警訊時之談話紀錄稱:「我駕駛小客車因發現前車後煞車燈亮起,便跟著煞車,但還是煞車不及追撞該車(即系爭車輛)」等語(見卷第32頁背面第9 、10行),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緊急煞車時,車後煞車燈確有亮起,並未故障,而被告亦知悉在前之系爭車輛已煞車,則倘被告有保持與系爭車輛之安全距離,則被告見系爭車輛之車後煞車燈亮起而緊急煞車,依常理應不致發生本件追撞事故,惟被告反應不及已如前述,顯見本件追撞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保持與系爭車輛之安全距離,以致煞車不及,追撞系爭車輛,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另以其所有車號S8-0527 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受有41, 850 元之修復費用損失,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3 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為由,主張以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主張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互相抵銷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茲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相當,分述如後: 1 、原告主張受有44,100元之車頭修理費損失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追撞前,已先行追撞在前由李武長駕駛之前車及更前由陳宥妤所駕駛之車輛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追撞系爭車輛前,系爭車輛車頭已因之前之上開另場追撞事件而有毀損情狀,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駕車追撞系爭車輛當時,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因追撞前車而緊貼前車、前車貼前前車均呈停止狀態,有卷第9 、10頁所附之照片3 紙可證,而被告自後再追撞系爭車輛,除直接衝擊系爭車輛後端外,對於系爭車輛之車頭部位因推撞前車造成多少衝擊力量,以致如何擴大第一次追撞時已造成之車頭部分之損害,無法還原現場予以調查,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第二次遭被告追撞衝擊之力道,是否有擴大及如何擴大其車頭第一次追撞之受損範圍,且系爭車輛車頭之第一次損害,係因原告未與由李武長駕駛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應由原告負過失責任,此有前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證(見卷第14頁),足認原告應自負其追撞前車之第一次損害,至於其主張因遭被告追撞使系爭車輛車頭部位第二次受損云云,既無法舉證證明損害範圍,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受不利之認定。被告辯稱不應負責系爭車輛車頭部位之損害等語,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頭之修理費用44,1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 、原告主張受有39,700元之車尾修理費及34,921元之安全 氣曩相關配備損失部分(含安全氣曩燈亮查修費用、檢查蓄電池正極導線、更新SKB 線柱、更換左右安全帶插扣等): 經查,原告主張受有上開車尾及安全氣囊相關配備損失一節,業據提出鼎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估價單一紙為證,經核無誤,堪予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惟系爭車輛係8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 紙在卷可稽(見卷第52頁),迄99年10月8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近10年,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即應予折舊,始為合理。依行政院79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 ,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亦即車齡5 年以上之汽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已低於成本10分之1 ,應依成本10分之1 計算。而系爭車輛上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部分合計支出50,370元(即車尾部分18,700元+ 安全氣囊相關部分31,670元),故依上述方式計算結果,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零件費用為5,037 元,加上工資費用24,251元(即21,000元 +3251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為29,288元。被告雖辯稱上開安全氣曩相關配備之損失,係原告自行追撞前車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系爭安全氣囊之修復經過,據證人詹仁志(即修復人員)到庭證稱:系爭車輛安全氣囊是因遭撞擊損壞的,撞擊大的話安全帶會斷開,我們只能判斷是因受撞擊損壞,正極線在車子的後方,正極線只有一條,後面被撞才壞掉,安全帶也會壞掉等語,足見上開安全氣囊相關配備之損壞,係系爭車輛後車部位遭撞所致,故該等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非其所肇致,無庸負責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駕車追撞所致之損害,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加上工資,合計為29,288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0 年5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之請求,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數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訴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