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保險小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保險小字第21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被 告 田海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蕭清從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0月12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 號前,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過失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處理在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爰依代位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答辯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當時在產業道路發生事故,兩車交會時並無會車空間,伊欲將車停止讓系爭車輛先行通過時,系爭車輛即撞過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擦撞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車禍現場示意圖、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系爭車輛確有毀損情事,惟關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乙節,尚無法證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事故處理相關資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回覆以因系爭事故現場非一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依「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規定,不屬於權責範圍內,轄區員警處理以製作現場草圖後,經雙方當事人簽名確認,以茲證明該交通事故案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2 年4 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是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除現場草圖外,查無其他相關紀錄資料可佐,而上開現場草圖記載「警方到場時車已移開無現場」,是尚難僅憑前揭現場草圖,即遽以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