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103號原 告 賴康雄 洪麗珠 被 告 郭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交簡字第752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原告受傷(下稱系爭事故),請求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精神損失,包括來回奔波之費用。又被告於事故後即將肇事車輛過戶予其母,且未向其保險公司辦理理賠,致原告之車損無法獲得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原告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車輛維修費用90,000元,合計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均不爭執,就醫療費用有收據之2,100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均爭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9 時37分許,駕駛車號TI-0421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路竹區○○○路、北嶺六路、路竹六路口時,竟疏未保持前後車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仍快速在路上行駛,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同向由原告賴康雄所駕駛附載其妻即原告洪麗珠之車號S8-1961 號自小客車車尾,致原告賴康雄受有右眼眼眶組織挫傷、原告洪麗珠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賴康雄所有之S8-1961 號自小客車受損需維修。上開被告所為過失傷害及毀損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752 號交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據原告提出原告洪麗珠於國源堂中醫診所就醫之門診收據、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並不爭執。被告並因上述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等節,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二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茲就上開原告請求事項,分述否准之理由如下: 1、原告請求10,000 元之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國源堂中醫診所就診之門診收據9 張(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合計2,100 元,業經本院審核無誤,確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醫療支出,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核可,逾此部份之請求,原告未能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以證係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90,000元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惟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支出車輛修復費用計9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統一發票可佐,包含工資53,355元、零件36,645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為87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已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3,665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6,645元×1/10最低折舊額=3,665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以57,020元計算(計算式:3,665 元+53,355元),原告就車輛維修費用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為之金額為59,120元(計算式:車輛修理費用57,020元+醫療費用2,1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2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