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113號原 告 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頌閔 訴訟代理人 薛文雄 被 告 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 被 告 陳美伶 兼訴訟代理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下稱被告企業社)承攬原告之「益光機械木型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案),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委託訴外人大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仙公司)進行噴砂噴漆工程,惟被告資金周轉困難,無力支付對大仙公司之報酬,遂於100 年6 月24日與大仙公司協議應給付工程報酬新臺幣(下同)37萬元,被告許家貴即妙德企業社則以被告陳美伶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並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37萬元,以支付大仙公司之工程報酬37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於100 年1 月25日就位於臺南市○○路00巷00號之系爭工程案成立承攬工程契約,工程總價2,100 萬元,原告依工程合約給付頭期款630 萬元予被告企業社。而原告另找大仙公司進行工程廠房鋼結構之噴砂、噴漆,並要求被告企業社將前述廠房鋼骨運送至大仙公司位址,而支出運費143,902 元。大仙公司完工後向原告請款,原告遂邀被告企業社商討大仙公司工程款付款事宜,並協議本件應給付系爭大仙公司之工程款37萬元先由原告自應給付予被告企業社之工程款中扣除,並由被告陳美伶代被告企業社簽署原告所提證物之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借據、本票等件,而為連帶保證人。嗣後原告向被告企業社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企業社就系爭工程案已完成部分工作,支出費用計13,582,454元,扣除前已支付頭期款630 萬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企業社7,282,454 元,被告企業社茲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就系爭債務主張行使抵銷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借據、本票等件為證,被告2 人則以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原告與被告企業社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企業社得否以工程款為抵銷?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企業社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簽發借據及本票並同意原告先將款項借與下包商等情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則原告與被告確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訛。 ㈡被告企業社得否以工程款為抵銷? ①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規定自明。故自以兩造間之借款及抵銷債權均屆清償期。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故以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給付之請求,則原告之債權應已屆清償期。 ②被告乃以被告企業社與原告間之系爭工程業因原告終止契約而造成損失,被告企業社自得向原告請求已完工而應支付之工程款,況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系爭借款由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企業社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協議書為大仙公司與被告企業社之協議,協議內容約定被告企業社以兩種方法擇一為之後,由原告公司代為支付大仙公司工程款。其中均未提及原告與被告企業社將如何結算或抵扣金額之約定,況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大仙公司與妙德企業社,協議書內容亦無法拘束原告,是被告企業社所稱兩造已約定系爭借款於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等情自不可採信。 ③原告另否認已終止與被告企業社之合約,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05 至110 頁),原告並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內容所述及之「系爭工程由吳廠長主導」,亦僅係敘述事實,並未解除或終止契約,是被告所述,原告業已解除與被告企業社之契約等情,自不足採信。 ④原告與被告企業社之系爭合約既尚未解除,則被告企業社向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即尚未經結算,且依據系爭工程合約,需被告企業社將約定之細項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見本院卷第58頁至61頁),兩造既尚未就工程完成驗收,則被告自不得為工程款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借款業已到期,且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將由被告企業社對於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且系爭工程款亦尚非能請求,則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企業社請求37萬元,並主張被告陳美伶應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責任,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