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122號原 告 宗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震 被 告 蘇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88年間被告哥哥即訴外人蘇永隆因為互助會款的問題,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明震的弟弟即訴外人陳坤周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後來蘇永隆避而不見,陳坤周去找蘇永隆,而在工廠遇見被告,被告就表明願意承擔蘇永隆上開32萬元借款債務,並開立本票4 紙,爰依借款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88年間陳坤周曾到工廠來向蘇永隆催討貨款,當時蘇永隆經濟狀況不好,伊就答應陳坤周要幫蘇永隆承擔20萬元貨款債務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4 紙,被告則以伊承諾承擔為蘇永隆之貨款債務20萬元,非借貸債務32萬元,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為辯。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雖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如當事人雖不否認兩造間有金錢之往來,但抗辯該金錢非因借貸關係而發生,即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負任,始得作為法院認定借貸關係有無存在之法律依據,核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辯稱,蘇永隆與陳坤周間非為借貸債務,伊無承諾承擔蘇永隆之借貸債務32萬元,則於原告未就蘇永隆與陳坤周間確存有金錢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院自尚無從得有蘇永隆與陳坤周間確存有借貸法律關係,及被告承諾承擔者為蘇永隆之借貸債務32萬元之有利心證。 (四)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本件原告依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32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非有據,所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再為贅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