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405號原 告 陳信志 被 告 周健柱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16時40分時許行經國道十號東向11公里3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將所載運貨物捆紮牢固,避免貨物於行駛時掉落,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捆紮固定貨物,適有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被告車後同向行駛,因閃避不及遭被告車上掉落貨物撞擊,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740元,且系爭車輛因而系爭事故而折舊,致使原告受有80,000元之損失,且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而須支出租用車輛代步費用共37,500元(2,500 元×15日=37,500元),原告因系 爭事故導致精神上受創,致生中耳失調症狀,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4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情並不爭執,願賠償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支出之損害,惟原告之請求過高,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並未受傷,其自述中耳失調症狀與事實不符,系爭車輛損害輕微,是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又修復系爭車輛僅需約3 日,原告主張15日代步費用顯屬過高,且並未提出實據,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折舊損失,為系爭車輛已修復且受損輕微,實無折舊損失問題。且被告車輛上貨物掉落,僅造成系爭車輛車頂受損,並未碰撞系爭車輛之前後保險桿,被告不應就此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通話明細、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所(下稱裕昌汽車公司)統一發票、裕昌汽車公司估價單、裕昌汽車公司結帳試算表,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101 年11月2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 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不爭執系爭事故事實及其過失責任,且被告因未注意裝載貨品捆紮是否穩當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致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以前開詞情為辯,則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一)車輛修復費用部份: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部分,零件19,000元、工資 17,6 00 元,共計36,600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為100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為1 年,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用1 年計算折舊,其零件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1,989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餘額19,000元×0.631 =11,98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應以29,589元計算(計算式:11,989元+17,600元= 29,589 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9,58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車輛維修租車代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故自101 年7 月13日起至101 年7 月28日止,為維持日常生活及工作所需,須另行承租汽車代步,每日2,500 元,共計15日,合計支出租車費37,500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以3 天即足,經查,原告擔任業務人員,有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06 頁),則原告為從事需仰賴汽車作為營業用交通工具之行業,而需長期租車以代步應可認定,又被告抗辯若有租車之必要,應以該車合理之修復期間約3 日計算其代步租車費用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修護工作日數為6 日,有裕昌汽車公司陳報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82頁),是本院衡酌原告另覓適當方式代步之合理時間、現行租車行情及被告上開抗辯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以6 日之租車費計15,000元【計算式2,500 ×6 =】為必要,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三)折舊損失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迄今未為理賠,系爭車輛因受損修護受有折舊損失8 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永信汽車商行估價單及權威車訊之價目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102 頁),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修護為真,惟不論是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以及被告是否已為理賠,系爭車輛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自然折舊,再者系爭事故之折舊損失亦因車輛之修護程度而有不同,然原告既未出售或轉讓系爭車輛,自然折舊及毀損修復之折舊不明,自無法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即有8 萬元之折損,另損害賠償之目的,本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然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而原告車輛既已請求修護費用,又非出售或已轉讓,故被告請求系爭車輛迄今之折舊損失,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有規定,而本件原告係以因系爭事故受有驚嚇,導致中耳失調,精神受創,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中耳失調為系爭事故所導致,自與上開規定有間,尚難憑採,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44,589元(29,589+15,000=44,589),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