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勞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勞簡字第5號原 告 顏佩芬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楓墅汽車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忠 訴訟代理人 陳捷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5,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擴張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1月初起受雇於被告楓墅汽車商務旅館有限公司,擔任房務員之工作,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20 元計薪,若有延時工作則以每小時200 元計付加班費,不分假日需全日受被告召喚工作,平均一日工作10小時以上(下午9 時至下午7 時),每月休假4 日,嗣被告於 100 年4 月間將原告轉為正職並調任「保全」職務,復於100 年6 月、7 月間,原告再調任被告為櫃臺職務,工作時數約8 至12小時,原告於101 年8 月11日離職。原告自98年11月起至100 年12月止之任職期間,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平日延時、例假日、國定假日等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而被告違法未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苛扣薪資等情事,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派員檢查後,被告始於101 年依法給付薪資及加班費。惟被告仍積欠原告之99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2 年期間之加班費,迄今仍拒不給付。被告上開違法情事,原告自得依法請求下列金額: (一)平日延時及休假日之加班工資: 1.99年1月至100年4月擔任房務員職務期間: ⑴99年2 月份,原告有24小時之加班,對照原告之該月份員工薪資表載有「過年期間除夕~初四為加班」,故原告加班24小時應處於過年期間,屬勞基法第39條、第37條規定之休假日,工資應加倍給付,是該24小時之加班工資應為5,760 元【計算式:120 元×2 ×24小時】,被告僅給付 4,800 元,計短付960 元【計算式:5,760 元-4,800 元 =960 元】。 ⑵99年10月份,依該月份薪資表所示,原告薪資為20,880元,以時薪120 元計,則原告該月工作時數174 小時,已逾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勞工每月總工作時數不得逾168 小時,超過之6 小時則應計付加班費,故以加班費每小時200 元計,被告應給付1,200 元【計算式:200 元×6 小 時=1,200 元】,而該公司以一般時薪計付720 元,短付原告480 元【計算式:1,200 元-720 元=480 元】。 ⑶99年12月份,依該月薪資表所示,原告薪資21,480元,該月工作時數則為179 小時,原告延時工作則為11小時,被告應給付2,200 元【計算式:11小時×200 元=2,200 元 】,僅支付1,320 元【計算式:11小時×120 元=1,320 元】,短付880 元【計算式:2,200 元-1,320 元=880 元】。 ⑷100 年1 月份,依該月薪資表所示,原告薪資22,320元,該月工作時數則為186 小時,原告延時工作則為18小時,被告應給付3,600 元【計算式:18小時×200 元=3,600 元】,僅支付2,160 元【計算式:18小時×120 元= 2,160 元】,短付1,440 元【計算式:3,600 元-2,160 元=880 元】。 ⑸100 年2 月份,依該月分薪資表所示,原告薪資為25,680元,該月工作時數為214 小時,原告之延時工作時數46小時,應給付9,200 元【計算式:46小時×200 元=9,200 元】,而被告僅支付5,250 元,短付3,680 元【計算式:9,200 元-5250元=3680元】。又該月有15小時加班時間處於過年期間,屬休假日,工資應加倍給付,該15小時加班工資應為3,600 元【計算式:120 元×2 ×15小時= 3,600 元】,被告僅支付3,000 元,短付600 元【計算式:3,600元-3,000元=600元】。 ⑹100 年3 月份,依該月薪資表所示,原告薪資29,280元,該月工作時數則為244 小時,原告延時工作則為76小時,被告應給付15,200元【計算式:76小時×200 元=15,200 元】,僅支付9,120 元【計算式:76小時×120 元= 9,120 元】,短付6,080 元【計算式:15,200元-9,120 元=6,080 元】。 上開被告短付金額合計14,120元【960 元+480元+880元 +1,440元+3, 680 元+600元+6,080元=14,120元】。 2.原告100 年4 月至101 年8 月11日離職之期間,實際工作總日數426 日(期間16個月又11日,共計491 日,扣除每月排休4 日計65日),而原告於此期間內每日工作時間為10小時(9 時至19時),超時工作2 小時,是被告未支付之加班費計170,400 元【426 日×2 小時×200 元=170, 400 元】。而被告公司在此期間,於原告員工薪資表所示之加班時數,皆係原告在擔任被告公司保全或櫃臺小姐等本質以外所額外工作之加班時數,未含原告擔任本職工作時所逾法定工時8 小時之工作時數。 (二)特別假日未休工資: 原告於99年1 月受雇起於被告公司時起,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至99年12月已滿一年,自100 年1 月起即有七日之特別休假,詎被告於100 年度,全年均未給予原告七日特別休假,而原告仍有工作,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原告應加倍給付薪資,則以100 年度之本薪25,000元計算,原告每日工資為883 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883 元),七日 特別休假薪資則為5,831 元(計算式833 元×7 日=5,831 元),又101 年間被告固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7 日,惟被告僅休假2 日,但為給予該2 日特別休假之工資,另尚餘5 日未休假,依當時本薪18,780元計,被告應給付該7 日工資 4,832 元(計算式:18,780元÷30日×7 日=4,382 元)。 原告自得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上開工資計10,213元【計算式:5,831 元+4,382 元=10,213元】。 (三)綜上,被告積欠原告加班、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194,733 元【14120 元+170,400 元+10,213元=194,733 元】,原告爰依勞基法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案訴訟,並聲明:如擴張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98年11月至98年12月,原告僅為被告員工劉美玉之代班人員,薪資係由正式員工轉交予代班人員,非由被告給付薪資。而99年間法定基本薪資為17,280元,每小時95元,100 年1 月1 日起法定基本薪資為17,880,每小時98元,101 年1 月1 日起法定基本薪資18,780元,每小時103 元,而原告於99年1 月至100 年4 月,非屬被告之正式員工,而係臨時工,然被告以每小時120 元高於基本薪資之行情給付予原告,且原告既非正式員工,其延時工時應以當日工作是否超出8 小時為準,而原告所擔任之房務工作,無論正職亦或臨時工,均不會超出8 小時,此由被告所陳原告工作時數表可知,而原告所稱每日均超時工作,其工作時數應超過 240 小時,然原告僅於100 年3 月之工作時數有超過240 小時,顯見其他月份並無超時工作情形,且原告當時亦擔任其他房務人員之代班,其代班之行為則屬原告與委任代班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無涉。又原告100 年4 月至101 年3 月擔任被告之正式員工,薪資以月薪計,底薪18,000元,月休4 日,時薪為75元,應工作日數26日,應工作時數184 小時,其延時工作薪資應以其實際工作時數減去應工作時數,再乘以延時2 小時內之時薪99.75 元(75元×1.33)計算 ,且當時會計人員因非專業,以薪資表津貼、伙食費等科目代替加班費,惟被告確實依據當時打卡記錄給付實際延時工時,原告主張以臨時工期間之200 元加班費計算100 年4 月至101 年3 月之延時工時加班費,實無理由。又101 年3 月起至原告離職日,原告因個人因素常有調動職務,出勤記錄均有打卡紀錄可憑,被告均有確實依出勤紀錄給付延時工資。又被告上班時間為夜間9 時至隔日上午5 時,此為原告所知悉並有簽訂同意書。又被告自101 年4 月始因正職工作滿一年而有特別休假,且已休2 日,101 年8 月原告因違反公司規定,經勸誡後希望原告改過後繼續單任原職,惟原告心虛提出辭職申請,則其餘特別休假應視為原告放棄,非原告不為給付,且原告任意離職,未於法定期間通知被告,被告未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逕向被告請求其自己放棄之特休假日,顯非合理云云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員工薪資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7頁): (一)原告98年11月、12月係擔任代班人員。自99年1 月起至 100 年3 月止為臨時工。時薪120 元,加班時薪200 元。(二)原告自100 年4 月起為正式員工,月薪25,000元,每月休4 日。自101起月薪為18,780元。 (三)100 年4 月至100 年12月止,擔任保全職位,每日工作10小時,101 年1 月起至101 年8 月11日離職時,每日工作8 小時。 (四)被告已補發原告9,000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於擔任臨時工期間有無延時工作,被告有無短付加班費?如有短付,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二)原告於擔任正式員工期間有無延時工作,被告有無短付加班費?如有短付,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三)原告自何時起有特別休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於擔任臨時工期間有無延時工作,被告有無短付加班費?如有短付,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為臨 時工,則原告自受僱於被告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自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且應受勞基法之保障。而依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從而工作時數應為每月168 小時,雖被告辯稱因係旅館業可適用變形工時,而應為184 小時云云,然勞基法第30條第2 項以下有關變形工時之規定,仍應在第1 項之正常工作時間內調整於4週 或8 周工時,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每月工時應為168 小時。 ⒉原告主張於99年2 月份,有24小時之加班,對照原告之該月份員工薪資表載有「過年期間除夕~初四為加班」,故原告加班24小時應處於過年期間,屬勞基法第39條、第37條規定之休假日,工資應加倍給付,被告應給付5,760 元,然僅給付4,800 元,計短付960 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附件之工作時數整理表所示,原告於99年2 月間工作時數為48小時,加班24小時,並未超逾勞基法規定之工作時數,從而,兩造間自應受原約定工資之拘束,告當時擔任臨時工,時薪120 元,加班以200 元計算,雖超逾勞基法最低薪資之規定,然於假日工作工資仍應以勞基法規定之2 倍計算,則原告之薪資表既記載過年期間之加班,則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以200 元計算,自有未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760 元【計算式: 120 元×2 ×24小時】,然僅給付4,800 元,計短付960 元【計算式:5,760 元-4,800元=96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而依附表所示99年10月份,原告薪資為20,880元,以時薪120 元計,則原告該月工作時數174 小時,已逾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不得逾168 小時,超過之6 小時則應計付加班費,故以加班費每小時200 元計,被告應給付1,200 元【計算式:200 元×6 小時=1,200 元】,而被告仍以 一般時薪計付720 元,自短付原告480 元【計算式: 1,200 元-720 元=480 元】,從而原告請求短付之480 元為有理由。 ⒋依附表所示99年12月份,原告薪資21,480元,該月工作時數則為179 小時,原告延時工作則為11小時,被告應給付2,200 元【計算式:11小時×200 元=2,200 元】,然僅 支付1,320 元【計算式:11小時×120 元=1,320 元】, 短付880 元【計算式:2,200 元-1,320 元=880 元】,從而原告請求短付之880元為有理由。 ⒌依附表所示100 年1 月份,原告薪資22,320元,該月工作時數則為186 小時,原告延時工作則為18小時,被告應給付3,600 元【計算式:18小時×200 元=3,600 元】,僅 支付2,160 元【計算式:18小時×120 元=2,160 元】, 短付1,440 元【計算式:3,600 元-2,160 元=880 元】,從而原告請求短付之1,440元為有理由。 ⒍依附表所示100 年2 月份,原告薪資為25,680元,該月工作時數為214 小時,原告之延時工作時數46小時,應給付9,200 元【計算式:46小時×200 元=9,200 元】,僅支 付5,250 元,短付3,680 元【計算式:9,200 元-5250 元=3680元】。又該月有15小時加班時間處於過年期間,屬休假日,工資應加倍給付,該15小時加班工資應為 3,600 元【計算式:120 元×2 ×15小時=3,600 元】, 被告僅支付3,000 元,短付600 元【計算式:3,600 元-3,000 元=600 元】,從而原告請求短付之4,280 元為有理由。 ⒎依附表所示100 年3 月份,原告薪資29,280元,該月工作時數則為244 小時,原告延時工作則為76小時,被告應給付15,200元【計算式:76小時×200 元=15,200元】,僅 支付9,120 元【計算式:76小時×120 元=9,120 元】, 短付6,080 元【計算式:15,200 元 -9,120 元=6,080 元】,從而原告請求短付之6,080元為有理由。 ⒏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擔任臨時工時短付金額合計 14,120 元 【960 元+480元+880元+ 1,440 元+4,280元 +6,080元=14,120元】。 (二)原告於擔任正式員工期間有無延時工作,被告有無短付加班費?如有短付,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⒈原告自100 年4 月起為正式員工,直至100年12月止,擔 任保全職位,每日工作10小時,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僅於此期間內有延時工作,101 年1 月起即為正常工時8小 時,是原告所稱每日延時工時至101 年8 月11日即有違誤。然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時薪應為104 元,2 小時類之延時工資為138 元(104 ×1.33=138 元)。原告稱 仍以200 元計算加班費自有違誤。 2.原告100 年4 月至100 年12月期間,扣除每月排休4 日計,應有26日之超時工作日,而原告於此9 個月期間內每日工作時間為10小時,超時工作2 小時,是被告未付之加班費計64,584元【26日×9 ×2 小時×138 元=64,584元】 。而附表所示之之加班時數,並不含延時工時,故不予扣除。 ⒊綜上,原告請求於擔任正式員工之期間,所短付之超時工資於64,584元範圍內為可採,超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原告自何時起有特別休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給予特別休假,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七日。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勞工之法定權益。本件原告自99年1 月起即擔任被告之臨時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擔任期間自100 年3 月止,繼續長達1 年以上,則以非短期或定期之臨時工自明,自符合上開條款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任職之要件,本不應非正式員工而有不同,則被告辯稱原告自100 年4 月才成為正式員工,才能起算特別休假等語自不可採信,從而原告自100 年1 月起即應有7 日之特別休假,被告既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自應給付7 日之薪資,而以原告每月月薪25,000元計算,日薪為833 元,7 日為5,831 元(833 ×7 =5,831 ) 。另原告於101 年固有7 日休假,但僅休2 日尚有5 日未休,則兩造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則依上開法條之所定,僱主仍應給付未休之工資,不因離職之原因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自得請求5 日計3,130 元(18,780÷30=626 ,626 ×5 =3,130 )之工資。而原告另稱已休之2 日,被告未 給付工資,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每月薪資本包含休假工資,是原告所主張被告仍應給付已休2 日之工資 1,252 元,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⒉綜上,原告主張自100 年起即有特別休假7 日,並請求 100 年7 日之工資5,831 元及101 年5 日之工資3,130 元,共計8,96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延時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共87,665元(14,120+64,584+8,961 =87,665),然應扣除被告另給付之9 千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665元( 87,665-9,000 =78,66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而無假執行之宣告僅係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並此敘明,然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而被告敗訴部分原依職權宣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