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181號原 告 鄭聖杰 被 告 周三貴 訴訟代理人 黃永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6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判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4,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6,150 元(減縮汽車修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三貴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3 月31日15時45分許,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岡山南路路口前,原行駛外側快車道,因欲右轉進入岡山南路,遂變換至慢車道,而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車前後左右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致使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之原告鄭聖杰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因而閃煞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肩峰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8,270元、看護費7,200 元、薪資每月損失30,085元,共計工作能力損失240,680 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以:就原告請求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均不爭執,而工作能力損失之認定需有喪失勞工能力之鑑定,不同意賠償原告8 個月工作損失,願賠償兩個月工作損失共86,000元,精神慰撫金願賠償 50,000 元 ,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次因,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過失貿然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車輛前後左右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致使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原告撞擊被告駕駛車輛,而受有上揭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收據、存摺內頁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原告請假單、路竹新益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留職停薪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然被告仍以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㈠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㈢被告得否請求抵銷?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於高雄市岡山區沿中山南路由北往南外側道行駛,而原告亦沿同路同向於慢車道行駛,然被告至岡山南路口時,於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擦撞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之原告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依現場圖之2 車停置地所示,兩車之撞擊點應在慢車道上,然被告車既為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自內側道轉彎,而原告亦未按速限而以近70公里之車速行駛,致被告右側車身與原告車之車頭擦撞等情,有兩造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之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及兩造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同上卷)。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2 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稱原告亦為肇事次因,並非無據,堪以採信。依前揭肇事情狀認其被告應分擔五分之四,原告應負擔五分之一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條及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分別為肇事主因及次因,本院依前揭肇事被告應分擔五分之四,原告應負擔五分之一責任,爰依此比例審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及看護費共計45,470元部份: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8,270元及看護費用7,2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合原告所提出醫療收據等相符,自為可採,,則被告此部份請求45,470元為可採。 ②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以致留職停薪8 個月,以致受有240,680 元(30,085×8 =240,680 )之薪資損失云云,然被告以工作損失需鑑定,只同意2 個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雖主張需休養8 個月,並提出留職停薪申請書為證,然查,原告自101 年4 月9 日急診住院後於101 年4 月13日出院,住院加上傷口癒合復建治療約3 個月,復於101 年9 月18日第2 次住院併移除鋼釘,102 年9 月19日出院,大約休息2 星期,有健仁醫院102 年7 月1 日函、102 年8 月9 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47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擔任操作員,月薪為30,085元並不爭執,而自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之101 年4 月至第2 次受術移除鋼釘之101 年9 月18日,至多再休養至101 年10月初約6 個月,則原告雖自101 年5 月22日至101 年11月22日止申請留職停薪,然此為原告自行評估所為休養期日,則本院參酌健仁醫院之函覆說明,認原告所需休養時日,以6 個月為宜,從而,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之期間以6 個月計算,共180,510 元(30,085元×6 =180,51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③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其精神自會感到痛苦其請求慰撫金,係有理由。爰審酌原告為擔任工廠操作、月薪30,085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從商名下一無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復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④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請求金額在元範圍內,再依被告應負擔之5 分之4 計算之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 228,784 元{ (45,470+180,510 +60,000=285,980 )×0.8 =228,784}。 (三)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十分之六的肇事責任,為與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001號及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並主張以其支出之汽車修理費26,670元抵銷之,然未據提出收據,且被告汽車之所有權人為趙慧琦,有汽車車籍資料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09 號卷第26頁)、則被告顯非該汽車之所有權人,則自無法據以請求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228,784 元。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28,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請求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應予准許,並同時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為願供擔保假執行之請求,然此僅為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仍失所依據,併與駁回。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