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251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尤清水即文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10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核發之雄院高一○○司執意字第一一五五一六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年九月七日起至訴外人林佑靜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陸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佑靜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四分之三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前聲請對訴外人林佑靜任職被告之薪資債權依法扣押,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551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00 年9 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於新臺幣(下同)154,503 元及自95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236 元範圍內,自收受扣押命令起至林佑靜自被告離職之日止,於林佑靜對被告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等)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4 ,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推諉不為給付,拒絕交付依上述執行命令已移轉原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證據:提出本院100 年9 月1 日、同年月19日雄院高100 司執意字第115516號執行命令、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315 號及收件回執、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147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辨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5516號卷及查閱林佑靜之勞保投保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5516號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315 號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林佑靜迄本院於102 年9 月2 日調閱其勞保投保資料時,仍任職於被告,並有林佑靜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足稽,堪認其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本院100 年9 月19日雄院高100 司執意字第115516號執行命令,自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即100 年9 月7 日起至林佑靜自被告離職之日止,於154,503 元及自95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236 元範圍內,按月將林佑靜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4 ,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