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58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郭峻昇 被 告 王國成 王立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國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國成前於民國90年2 月8 日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詎自90年6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 月2 日止,累計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87,114 元未清償(含消費本金76,797元、利息110,317 元,下稱系爭債務),新光銀行嗣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王國成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王國成發給支付命令,經鈞院於98年9 月11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5060 號支付命令,並於98年10月22日確定。詎被告王國成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0年10月26日與其兄即被告王立森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0年11月23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0/10000 ),及其上同段建號228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1/2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王立森名下。被告間為兄弟關係,被告王國成申請信用卡之聯絡人為被告王立森,且被告二人當時同住一處,被告王立森就被告王國成之財務狀況應知情,被告2 人之買賣行為,顯係以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為目的,並無買賣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自始無效而不存在。又被告王國成名下已無資產,其上開移轉行為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就此自有確認利益,並得代位被告王國成請求被告王立森森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1/2 回復為被告王國成所有。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1/2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王立森應將系爭房地1/2 於90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90年岡資地字第13324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國成所有。 三、被告王國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王立森則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1/2 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自82年間起即以被告王國成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貸款376 萬元,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貸款之本金利息皆由伊繳納,至90年底時貸款尚餘280 萬元,因系爭房屋實際由伊及伊父親居住,故由伊以30幾萬元加計前所代被告王國成繳納之貸款本息約140 萬元,總計170 萬、180 萬元左右為買賣價金,向被告王國成購買系爭房地1/2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1/2 確有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國成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1/2 所為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該等買賣行為之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而被告間上述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能否行使代位權,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本件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國成之債權人,被告王國成因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於90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兄即被告王立森名下,致原告未能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實現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新光銀行王立森帳單明細、本院98年度促字第45060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90年收件岡資地字第133240號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無訛,且為被告王立森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闡述綦詳。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㈣經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有附於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因事實欄所載為「買賣」之登記原因為佐,足認買賣契約形式上確已存在。被告王立森則以系爭房地1/2自82年 至90年間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之本息均由其代被告王國成繳納,並由其帳戶扣款,總計其代被告王國成繳納貸款本息約140萬元左右,90年間其再付給被告王國成30幾萬元,連同 之前代被告王國成支付之貸款本息,總計以約170 萬、180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王國成購買系爭地1/2 等語為辯,並提出其所有設於臺灣中小企銀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及上開帳戶自83年1 月7 日起至89年12月22日止之存提資料為證,前揭存款帳號確有按月扣款之記錄,並有臺灣中小企銀102 年6 月5 日函覆資料在卷可佐,堪認系爭房地1/2 之貸款確由被告王立森之銀行帳戶繳納,而被告2 人縱為親兄弟關係,且依其2 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2 人曾同住一處,亦無從推認被告間有何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意思合致,而故為虛偽不實之買賣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且原告於此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之事實,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1/2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云云,自乏依據。原告既未舉證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縱使被告未能提出所有買賣價金之支付證明,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1/2 所為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其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進而依第767 條第1 項、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王立森塗銷系爭房地1/2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為被告王國成所有,即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1/2 所為之買賣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王國成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請求被告王立森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