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續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續簡字第1號原 告 陳永祺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吳欣妍即生億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元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與被告就本院101 年度岡勞簡字第11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成立內容約定訴外人蔡明坤願於102 年5 月5 日前一次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 元,如蔡明坤未如期履行,本件調解視為不成立等語。因蔡明坤於和解成立後未能如期履行義務,原告因此於102 年5 月8 日請求繼續審判,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0,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20,270元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未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前就本院102 年度岡勞簡字第11號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於102 年4 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條件第一項為:「和解當事人蔡明坤願於102 年5 月5 日前一次給付新臺幣60,000元;如蔡明坤未如期履行,本和解視為不成立。」,詎料蔡明坤僅給付原告1,000 元,拒絕履行和解條件,則依上開和解條件之約定,該和解視為不成立,該次和解即屬無效,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繼續審判。 (二)原告自100 年6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之每日平均工資為996 元、每月平均工資為29,880元。原告自受僱後,受被告派往高雄橋頭糖廠及高雄港務局第二貨櫃中心擔任現場工作人員,並受被告工程總監即訴外人蔡明坤之指揮監督施作工程。然被告卻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詎料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未經預告逕行解僱原告,原告爰依法向請求被告下列各項給付: ①預告工資9,960元: 原告自100 年6 月13日起至101 年5 月21日為被告工作共11月9 日,被告認為原告對工作確無法勝任而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10日預告,然被告竟未經預告即解僱原告,自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9,960 元(計算式:996 元×10日=9,960 元) ②資遣費14,044元: 被告工作11月9 日等於有0.94年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4元之資遣費。【計算式:0.94×1/2 ×29 ,880元=14,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③原告應返還被告預扣工資8500元: 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定有明文,被告發給原告101 年5 月薪資時,竟預扣原告該月薪資8,500 元,違反前揭規定,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應將預扣工資賠償原告。 ④勞工保險費19,833元: 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9,880元,屬第12級之投保薪資,僱主每月應負擔保險費用1,803 元,自100 年6 月至101 年4 月共11 月 ,被告所應負擔勞工保險費計19,833元(計算式:1,803 元×11個月=19,833元),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⑤全民健康保險費8,976元: 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按原告之每月投保薪資29,880元所應適用費率4.55%,其中僱主應負擔60%,每月為816 元( 計算式:29,880 元X4.55 %X60 %=816) ,被告未為原告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8,976 元(計算式816 元×11個月=8,976 元),致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⑥勞工保險退休金20,270元: 被告未依法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於受雇期間未受領應提撥之勞工保險退休金20,270元【計算式:29,880元×6 %=1793元(每月應提撥金額);1793元÷30日= 60元(每日應提撥金額);60元×18日+1,793 ×10月+ 60元×21日=20,270元】,被告應將20,270元提繳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⑦原告應賠償被告失業給付107,568元: 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失業後,原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按勞工保險退保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之60%、最長達6 個月之失業給付,惟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不發給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致使被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全額失業給付107,568 元(計算式:29,880元×60%×6 個月=107,568 元)而受有損害,爰 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金額。 ⑧加班費: 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並未給付加班費予原告,惟加班費之計算需以原告之上下班打卡單記錄為準,被告卻拒絕提供,致使原告無法就加班費之請求確定數額,須待被告提供方得計算。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9,151 元,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20,270元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四、被告則以:伊未僱用被告,此為原告與蔡明坤間糾紛,與伊無關,伊係將生億企業社名義借予蔡明坤使用,蔡明坤再以生億企業社名義去標工程,伊與原告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 係受僱於被告,證人蔡明坤為被告所經營生億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蔡明坤證述: 這個工作是被告承包的,被告接到這個案子後,有工作的時候再指派我們去作,原告是被告介紹的,因為我人手忙不過來,所以被告介紹原告給我等語( 見本院101 年度勞簡字第11號卷第44頁) ,被告亦不否認其同意證人蔡明坤以生億企業社名義承包工程,被告亦有給付原告薪水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52頁) ,具有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即應認有勞動契約關係之存在。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9,960 元及資遣費14, 044 元?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6 月13日起至101 年5 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平均工資為29,880元等語,被告抗辯其非雇主,對此均不知情云云,惟關於勞工工資、到職年月日等事項,本為雇主所應保管之資料,被告既為原告雇主,徒以對此均不知情為抗辯,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自認,因此,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6 月13日起至101 年5 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平均工資為29,880元等事實,堪可認定。 2.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於101 年5 月21日逕行解僱原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予原告云云,經查,證人蔡明坤證述: 有一天第二貨櫃中心在趕工,因為貨櫃中心承包商之監工打電話告訴我( 被告是小包) ,工作在趕工,被告員工在摸魚沒有在工作,叫我過去看一下,我到現場時看到原告在現場打電話沒有在工作,我火大了過去罵他,因為我罵三字經,罵完後,我跟他說,如果你認為1,200 元很難賺你可以不要賺等語( 見本院101 年度岡勞簡字第11號第46頁) ,足認被告係以原告未認真工作為由加以懲處逕行解僱原告,並非以原告確不能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為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云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扣工資8,5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發薪予原告時,竟預扣原告該月薪資8,500 元等語,並有原告所提101 年5 月薪資袋上記載扣8,500 元可為佐證,應可認定。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被告所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將其預扣之工資8,500 元賠償原告,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工保險費用19,833元、全民健康保險費用8,976元? 原告主張被告既為原告雇主,依法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惟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並未以原告平均工資29,880元所對應第12級之月投保薪資303,00元將原告加入勞保,而未替原告負擔雇主所應負擔之每月1,803 元之保費,使原告受有19,833元之損害;另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並未替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被告並未為原告負擔雇主所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費8,976 元云云,經查,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其受有19,833元、8,976 元之損害云云,惟該19,833元、8,976 元係被告未負擔雇主依法所應負擔之保費數額,並不當然可認定為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所致原告之損害,原告復未舉證其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保、健保受有何等損害,是原告之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繳20,27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當初係原告惟恐投保將喪失低收入戶資格,要求不予投保勞、健保云云,並舉證人蔡明坤證詞為證,惟證人蔡明坤獲原告授權以生億企業社名義投標工程,與被告關係密切,利益一致,自不能遽以其證言為可採信,又高雄市社會局於102 年12月10日函覆本院原告之家庭核列家戶為第三類低收入戶,若將其於100 年7 月起至100 年4 月間每月薪資以30,000元計算,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 見本院卷第48頁) ,是被告所辯原告要求不投保勞保之緣由是否真實即屬存疑,且原告就此亦予否認,而被告並無其他舉證,其抗辯尚難憑採。本件原告任職期間之100 年6 月13日起至101 年5 月21日止之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29,880元,應由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分級表所列提繳工資標準30,300元,提撥20,526元(計算式:30,300 ×6%×11+30,300元×6%×9/31=20,526元)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20,526元之退休金,而被告從未提繳,則原告請求被告將20,270元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107,568元? 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亦不發給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發失業給付云云,經查,原告於101 年5 月21日非自願離職之日回溯3 年期間,其勞保保險年資僅有100 年1 月18日起至100 年1 月26日共計9 日之年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保及就保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101 年度岡勞簡字第11號卷第34頁) ,再加計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共11月9 日,總計尚未滿1 年,不符上開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扣薪資8,500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0,270元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