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顏佩芬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楓墅汽車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民國102 年度岡補字第10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提出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各類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而聲請人所為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岡補字第346 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