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勞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勞簡字第3號原 告 洪文琮 被 告 優力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素鳳 訴訟代理人 許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大德馬電梯起重機械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2年2 月11日改名為優力德有限公司,原告自民國89年5 月15日受雇於原告,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595元。詎料被告於102 年8 月31日將工廠內生財工具及貨車全部頂讓與股東即訴外人陳彥吉,且將工廠出租予股東陳彥吉,使其申請浦利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浦利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後,即無預警宣告歇業,原告未經預告即遭原告違法解雇,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5 月至94年6 月,共計6 年,以舊制即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225,570 元;而被告於94年5 月至102 年9 月,就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以多報少,平均每月少報18,000元,被告應予給付短少之勞工退休金122,040 元;又被告應給予原告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37595 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假18日工資22,5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407,705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705 元,及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2 年11月被告公司轉讓資產,當時被告公司已無員工,12月底結清歇業,原告工作至102 年8 月30日離職,非被告公司解雇原告,原告並未向被告公司說明原因,另就薪資部份,被告與原告約定薪資即及本工資18,000元被告公司有給付原告薪資至102 年8 月,而特別休假部份,原告已休完,且被告公司至102 年9 月17日尚有為原告繳勞保費,是被告公司並無解雇原告之情,係原告自行離職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異動單、勞工局調解不成立證明及調解紀錄、薪資轉帳存摺、退休新制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業已離職固不爭執,然以前開情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㈠被告是否無預警歇業而解雇原告?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假工資、短少之勞工退休金?請求之金額為何?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是否無預警歇業而解雇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無預警歇業,無非以被告將公司生財器具轉讓公司股東陳彥吉,而認被告無預警歇業,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陳彥吉到庭證稱:102 年7 月老闆說要改名,要用伊的名義,但伊想自己開公司,願意將公司的機械買下來,並會繼續僱用原告。有向原告說公司要歇業。伊有向老闆說原告自102 年9 月1 日要到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另據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於99年9 月1 日以21,900元之薪資投保,並於102 年9 月17日退保,然原告復以浦利公司於102 年9 月3 日同以21,900元之薪資投保,有投保資料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僅是與股東陳彥吉洽談轉讓營業,並未親自告知原告公司即將歇業,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歇業,而係原告先於102 年9 月3 日將勞保轉入浦利公司,被告始於同月17日將原告自公司退保,況被告復於102 年9 月1 日將薪資匯入原告帳戶,有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並未解僱原告亦未退保,反而陸續支付原告薪資,被告並未歇業而解僱原告,反係原告自行自被告公司退保,則原告自行離職等情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無預警歇業並解雇等情,自不足採信。(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假工資、短少之勞工退休金?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預告工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非無預警歇業,而係原告自行離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預警歇業,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進而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22,554元,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並未無預警歇業,亦未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則兩造僱傭契約係因原告自行離職而終止,則原告應休假而未休假之日數未經兩造核算,自不能僅憑原告之所述,即認以每日日薪1,253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8日之工資22,554元,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平均工資為37,595元,被告以多報少,平均每月短報18,000元,以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短少122,040 元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34,595元,無非以被告每月匯入之薪資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辯稱原告之薪資為基本工資加計獎金,且提出102 年2 月至102 年9 月之匯款單,均按月匯入20,930元至原告帳戶,有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而證人陳彥吉到庭證稱:原告薪水我是給四萬元。原告在相對人優力德有限公司薪水約三萬多。我在相對人優力德有限公司薪資四萬元。基本工資和獎金。原告投保薪資用三萬多投保。我也是以三萬多投保(見本院卷第47頁),參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於被告公司及自102 年9 月任職浦利機械有限公司,均以21,900元為投保薪資,有投保資料為憑,則被告所述核與證人陳彥吉所述相符,是原告所述平均薪資為37,595元,顯係基本薪資加計獎金所得,依據被告每月匯入原告帳戶內之薪資均未逾21,900元,則被告以每月21,900元為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並無以多報少之情,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自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保薪資至其勞保退休金有122,040 元之損失自無依據,而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故解雇原告自無所據,進而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應休未休工資,亦無所據,而原告每月薪資未逾21,900元,則被告並未短報原告之薪資所得,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短報薪資之退休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7,705 元及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