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100號原 告 吳旻整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 日晚上19時47分許,駕駛車牌6432-k2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前鋒路與巨輪路口處時,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過失撞擊原告所所有車牌2290-ZQ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系爭車輛右後輪因撞擊導致故障無法行駛,經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至汽車修護廠,因此支出拖吊費用1,200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含零件47,180元、工資57,582元、營業稅5,238 元)及拖吊費1,2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照、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單、統一發票、拖吊費收據等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被告既因過失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依前揭法文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含零件47,180元、工資57,582元、營業稅5,238 元,共計110,000 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為98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證,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已4 年2 月,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用4 又1/6 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7,020 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餘額47,180元×0.631 =29,771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餘額為29,771元×0. 631 =18,786元。第三年折舊餘額為18,786元×0.631 = 11,854元。第四年折舊餘額為11,854元×0.631 =7,480 元。第四又六分之一年折舊額7,480 ×0.369 ×1/ 6= 460 元,餘額為7,480 元-460 元=7,020 元】。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等費用,應以69,840元計算(計算式:7,020 元+57,582元+5,238 元=69,840元),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份之請求於69,8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撞擊受損無法行駛,因而支出1,200 元拖吊費,業據提出拖吊費收據1 紙為證,上開拖吊費用之支出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 元拖吊費,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應以其中71,040元(69,840元+1,200 元=7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