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股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謝其順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鄭豪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間由原告出資16萬元、被告出資4 萬元成立全億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全億公司),約定由被告擔任全億公司負責人,並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嗣後全億公司因被告經營不善而虧損,公司瀕臨破產,被告卻未經股東會決議,私以增資為由違法募集資金,而損及公司及原告之股東利益。兩造遂經協商,口頭約定被告應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購買原告所有之全億公司出資額,然被告承諾後遲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購買出資額之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原告名下之全億公司出資額之協議,原告僅委由被告尋找有意購買之人,被告並無購買原告出資額之承諾,原告應就與被告達成買賣出資額協議等情負舉證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間由原告出資16萬元、被告出資4 萬元成立全億公司,約定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願以45萬元購買原告名下之全億公司出資額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原告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103 年4 月30日於全億公司辦公室內被告與訴外人鄭黃美英、王世綸、李大富、張秋子、邵俊偉、阿忠等人之錄音檔及錄音對話譯文為證,被告對該證物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惟仍否認其有表示欲以45萬元向原告購買全億公司出資額等情,觀諸該錄音對話內容,僅係擷取其中片段對話,前後對話語焉不詳,難以窺見被告確有願以45萬元購買原告名下全億公司出資額之真意,且該錄音內容係被告與鄭黃美英、王世綸、李大富、張秋子、邵俊偉、阿忠等人之對話,並無兩造相互協議對話之內容,是原告舉證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願向原告以45萬元購買原告名下全億公司出資額之事實,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5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