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228號原 告 蔡龍宏 被 告 黃凌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頂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下稱系爭房屋) 之「摩的髮美髮沙龍」(下稱系爭美髮沙龍)交由原告之妻即訴外人陳惠嫣經營,由原告之妻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3,000 元,原告並給付押租金70,000元予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即訴外人尤沛文。嗣被告與原告協議合作經營系爭美髮沙龍,兩造於101 年12月19日簽訂美髮沙龍經營合作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第6 條約定,原告代表向房東承租系爭房屋,其押金歸原告的。合作1 年內,被告須按月負擔租金28,000元,不足之金額由原告負擔。詎料被告於102 年4 月起即未依約定給付租金予出租人,並向出租人表示租金由押租金抵扣,出租人即自原告給付之押租金中扣抵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原告因而未能向出租人取回押租金,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之租金,由原告給付之押租金抵扣,被告受有免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損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000元。又被告於102 年7 月間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合作關係,被告於同年8 月間未告知原告擅將系爭美髮沙龍之生財器具搬走,惟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如雙方放棄合作關係,則如同放棄所約定一切權利,是被告放棄與原告合作,即無經營系爭美髮沙龍之權利,豈能將原告所有之生財器具據為己有,而擅自搬離,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生財器具。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生財器具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押租金抵扣租金,係兩造於經營不善時與房東協議協議,由原告給付之押租金抵扣租金。又系爭契約約定如雙方皆不願經營系爭美髮沙龍,系爭房屋之復原由被告負責,被告於系爭美髮沙龍結束營業後,需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房東,故將原告所稱生財器具請中古商估價後變賣,且系爭美髮沙龍結束營業後,原告有鑰匙可進入搬遷自己所有物品,原告亦已搬走其所有生財工具,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復原歸還房東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妻向出租人尤沛文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33,000元。由原告給付押租金70,000元予出租人。 ㈡兩造於101 年12月19日簽訂美髮沙龍經營合作切結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簽訂美髮沙龍經營合作切結書,約定伊願自101 年12月16日起,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全權經營,伊須遵守被告之公司制度,共同合作經營系爭美髮沙龍。由伊代表向房東承租系爭房屋,其押金歸伊的。被告於合作開始日半年後,如放棄合作之關係,視同放棄一切之權利,由伊全部接手當店營運業務。合作1 年內,被告每月負責28,000元之房租,不足之金額由伊負責,1 年後,所有房租由被告全權負責。如雙方皆不願經營系爭美髮沙龍,其房之復原由被告負責等情。有美髮沙龍經營合作切結書在卷足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68 條、第6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者,合夥自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 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90號判決參照) 。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原有合夥關係存在,嗣被告聲明退夥,合夥因而解散,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出資作為押租金之7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生財器具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則在清算完結前之合夥仍繼續存在,合夥事業保有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不能謂無法律上原因,且合夥一旦成立,合夥人相關權利義務之行使及履行均應依民法有關合夥一節之規定決之,尚無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出資之餘地。兩造間之合夥既尚未經清算,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出資之7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生財器具,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夥關係在未經清算完結前,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所示生財器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