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250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被 告 胡蔡雲即互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秋菊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09150 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下稱系爭債權) 未清償,嗣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核發雄院高101 司執地字第38996 號扣押及移轉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葉秋菊於任職被告期間,在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877 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 及獎金3/4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葉秋菊清償,並將葉秋菊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1/3 及獎金債權3/4 於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翌日起,於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877 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未依上開移轉命令辦理扣薪給付予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命令、被告工程行之登記資料、葉秋菊於被告工程行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8996 號卷宗及葉秋菊勞保資料查核無訛。而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被告給付葉秋菊總額為258000元,應可認葉秋菊確實受僱於被告之工程行,而受有薪資所得,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於1091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10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