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28號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黃湘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簽帳消費,卻未依約還款,至民國100 年1 月18日止,尚有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0,501 元及逾期手續費1,200 元( 下合稱系爭債權) 未償,嗣原告公司於102 年4 月7 日概括承受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 包含99年4 月17日起合併荷商荷蘭銀行暨其承受之美商美國銀行) 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原告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701 元,及其中250,501 元自100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非原告主張之數額,信用卡遭訴外人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盜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暨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相關資料表、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中數筆款項係遭盜刷為辯,惟未能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並具體敘明其遭盜用信用卡之情狀及後續之處理方式,僅空言遭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盜刷信用卡,是其抗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