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334號原 告 蔣蕙蓮 訴訟代理人 施志宏 被 告 林翠娥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1 樓房屋)與被告林翠娥所有同大樓5 樓(下稱5 樓房屋)及訴外人靳嘉玉所有同大樓4 樓(下稱4 樓房屋)房屋,因林翠娥所有5 樓房屋熱水管破裂,靳嘉玉所有4 樓房屋自來水管破裂,共同造成原告所有上開1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共修復天花板新台幣(下同)11071 元,被告林翠娥與訴外人靳嘉玉已修復完成,且靳嘉玉已支付一半費用5535元,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5元。 三、被告抗辯:本件漏水原因,漏水點不可能在5 樓,極可能是公共排水管或2 樓私人管線漏水所致,且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立即配合處理,施工完成後原告1 樓房屋仍然在漏水,故漏水原因不在被告,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天花板排水管係公共排水管,因自然老化而破損漏水,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修復。且依同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樓下漏水原因,如不可歸責於樓上樓下雙方,係因天然災害或管線老舊所致,即由雙方住戶平均負擔修繕費用。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㈠本件漏水原因為何? 經查,證人黃銘澤即負責維修上開大樓水電公司之員工到庭證述:「這棟大樓是我們公司在維護,林翠娥是5 樓,知道5 樓漏水,4 樓也有漏水,4 樓浴室自來水管破裂,5 樓是熱水管漏水」。及證人李永春即現場修復人員到庭證稱:「4 樓、5 樓都是我修的,都會造成1 樓漏水,5 樓家裡的熱水管線,不是公共管線」等語。次查,原告之漏水情形,確因被告與靳嘉玉所有之房屋修復完成後,原告之房屋即不會漏水,顯見上開證人所述本件4 樓浴室自來水管破裂,5 樓是熱水管漏水,為本件漏水之原因,應可採信。准此,被告所辯本件漏水原因,漏水點不可能在5 樓,顯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修復天花板費用是否有理? 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10條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經查,上開證人已到庭證述,本件原告之漏水原因係因4 樓浴室自來水管破裂,5 樓是熱水管漏水,係屬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使用,所須為修繕、管理、維護,並負擔其費用。是漏水原因並非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所造成,被告抗辯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修復天花板費用11071 元,並提出鼎力工程行請款單、銷貨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各一張為證,堪信為真,其請求被告給付修復天花板費用,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受損之原因,既為被告與靳嘉玉所造成,其二人自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5元(訴外人靳嘉玉已給付原告5535元,原告已撤回對其之起訴),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