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5號原 告 柳宥吉 被 告 劉淑琴即大亞當舖 訴訟代理人 林家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為伊所有,惟伊於民國92年6 月30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被告,超過3 個月未取贖,依當鋪業法之規定即為流當物,所有權移轉於被告,系爭車輛已屬被告所有,被告應協同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且系爭車輛自典當後即交付被告使用,所有權移轉後所生罰鍰、稅金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6 月30日典當系爭車輛予伊辦理質押借款時,前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期間自92年6 月27日起至95年8 月10日止,原告卻利用監理所人員尚未將動產抵押設定資料登錄之期間,向伊辦理質押借款,使伊誤以為系爭車輛並無設定他項權利而同意借款予原告,又因無法提出清償證明,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及註銷車牌,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處理,原告並未出面,伊即於92年10月28日開立流當證明,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系爭車輛未能辦理過戶及註銷車牌,係因原告自身之行為所致,故原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之罰單、稅金及訴訟費用等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兩造對原告於92年6 月30日將系爭車輛典當與被告後,屆期未為取贖乙情,並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流當證明書在卷可佐,則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所有權於92年10月5 日已移轉於被告,被告自斯時起既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負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義務,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能免除其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當舖業法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判決係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而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揭強制執行法規定,視為被告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