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勞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勞簡字第5號原 告 陳俊銘 被 告 王思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受僱被告擔任混擬土車司機,負責運送混擬土,兩造約定薪資以每方新臺幣( 下同) 55元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共43日,每日工時均超過4 小時,以月薪30,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新臺幣( 下同) 32,293元。原告於104 年6 月間因病請假未出車,嗣於104 年6 月15日遭被告解僱,被告尚積欠原告104 年6 月之薪資共9,075 元,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共39,000元。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係承攬契約關係,非僱傭契約關係,故被告無須給付原告加班費、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且原告係訴外人甲○○找來代班之人,原告應向甲○○領取104 年6 月出車之報酬,甲○○與被告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635 號車輛104 年6 月報酬經扣除殆盡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租聯勤企業行車輛對外承攬運送業務。原告自104 年5 月4 日起至6 月15日止與甲○○共同駕駛被告所承租之635 號車輛運送混擬土,兩造約定被告按運送每方55元給付原告運費,車輛租賃費用及油資均由被告支出。 ㈡原告駕駛635 車輛104 年5 月份運費29,233元,兩造同意如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理由,以29,233元為月平均工資。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6 月薪資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承租聯勤企業行車輛對外承攬運送業務。原告自104 年5 月4 日起至6 月15日止與甲○○共同駕駛被告所承租之635 號車輛運送混擬土,車輛租賃及油資均由被告支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駕駛被告承租車輛運送鳳勝公司混凝土之吳承桀雖證稱:據伊所知原告係甲○○找來貼他自己班的人,因為原告只有開甲○○的車,因為伊認為如果是被告找的,應該會開其他人的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 頁) ;證人陳致廷:原告係甲○○找來開他車的,至於原告與甲○○間之關係伊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 頁) ,可見證人吳承桀係以原告未開其他人車輛主觀上認為兩造無僱傭關係,證人陳致廷則係因原告係甲○○找來,而認兩造無僱傭關係。然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詢問被告可否與甲○○開同台車及薪資計算方式,並要求原告出車後需將當日出車之公里數及載運之噸數回報予被告等語;被告亦於數日後詢問原告為何日報表上均簽署甲○○之姓名,及是否要再開看看,且向原告要求郵局帳戶等語;被告又於104 年5 月23日詢問原告可否開另一台997 號車輛,將635 號車輛先交由甲○○負責出車等語;復於104 年5 月29日又詢問原告能否接其他人車子跑鳳勝公司以外之廠商等語,有對話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 。足見被告曾要求原告開甲○○負責之635 號車輛以外之車輛,僅係遭原告拒絕而未成,並非證人吳承桀所知原告只能負責635 號車輛之情,即使原告係因甲○○找來跑車,原告與甲○○間究係單純介紹關係,或僱傭關係,證人吳成桀、陳致廷未自原告或甲○○處獲悉,而係由其等之見聞臆測兩造間關係,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或無僱傭關係存在。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可徵原告需向被告陳報其出車情形,被告得視車輛調度情況徵求原告同意駕駛其他車輛運送,是原告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及調配,為被告賺取報酬,原告再向被告領取運送混凝土之對價,且原告出車之成本即車輛租賃費用及油資均由被告負擔,與一般需自行負擔運送成本之承攬契約有異,堪認原告係對被告負責,而非甲○○,甲○○至多係介紹原告受僱於被告之人,故原告係對被告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之從屬性,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核屬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6 月薪資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4 年6 月份薪資9,075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其對被告有此薪資債權為證明。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情,詳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6 月5 、6 、10日均有出車,載運共121 方,有兩造間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 。運費係按每方55元計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104 年6 月份薪資為6,655 元,於此範圍之數量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為證明,故原告請求104 年6 月份薪資逾6,655 元範圍者,洵屬無據。被告雖辯稱因與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扣抵635 號車輛104 年6 月份之運費云云,惟此係被告與甲○○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104 年6 月份薪資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若干?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之總和,該工資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更行請求,亦即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約定被告以每方55元給付原告運送之對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出車日期為104 年5 月4 、6 、15、16、20、21、25、29、30、31及6 月5 、6 、10日,業據其提出之日報表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54至81頁、第123 至126 頁) 。又104 年5 月間635 號車輛之日報表雖均係甲○○之名義,有鳳勝公司函覆之日報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 ,惟兩造就原告與甲○○共同駕駛635 號車輛為不爭,且被告亦知悉原告係以甲○○名義簽署日報表等情,均如前述,復審酌原告主張之上開日期之日報表字跡確與該月份其他日期之字跡明顯不同,是堪認原告主張於上開日期均有出車之情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每日早上8 點30分前須到鳳勝公司待命,然而駐廠司機無硬性規定待命時間,僅需在出車前到廠,不耽誤出車即可,此有鳳勝公司105 年5 月9 日回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122 頁) ,足見原告於出車時間以外之時間均可自由調配活動,是原告工作時數應以日報表所載最早之出車時間起算。日報表雖僅載明出車時間欠缺返程時間,惟審酌鳳勝公司與各運送地點之路程,原告主張以最後出車時間加計30分鐘作為返回鳳勝公司完成運送之時間點,堪予採認。以行政院公告104 年5 、6 月間之基本工資為19,273元,與日報表記載之工作時數即出車時間至最後出車時間加計30分鐘期間之總和時數,計算上開原告出車日數之延長工時費用即加班費,僅104 年5 月25日短付85元【該日兩造約定約定薪資為1,045 元( 19方×55元 =1,045 元。勞動基準法計算之薪資加計延長工時薪資共1,130 元( 19,273元÷30÷8 ×該日日報表時數分別以1 、1 .33 、1.66倍計算) ,差額為85元。】,其餘出車日期之約定薪資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額外再給付該期間之加班費。是原告逾85元加班費工資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若干?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第17條規定於依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前開規定可知,勞工得請求資遣費者,須雇主係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方得請求。 ⒉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係104 年4 月27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兩造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係於104 年5 月4 日始合意由原告駕駛被告承租之車輛運送混凝土。即使原告自104 年4 月27日開始跟車學習,惟於104 年5 月4 日前兩造尚未合意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於此之前,原告自行學習跟車之期間,難認係受僱期間,則原告受僱被告之起日應係104 年5 月4 日。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請病假後解僱原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云云。然倘原告係有正當理由請假未到工,則被告解僱原告即非屬合法,亦不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復自承未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見本院卷第141 頁),與前開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規定未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難認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0 元( 104 年6 月份薪資6,655 元+加班費85元=6,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