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小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35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陳秋君 訴訟代理人 呂麗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劍橋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劍橋公司)訂購圖書教材(下稱系爭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方式繳款,定金2,000 元,其餘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7,600元,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1 日止,計36期,每期繳款1,600 元(下稱系爭債權),惟被告繳納2 期即未繳款,被告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劍橋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0元,及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品係劍橋公司業務員至伊家中推銷,伊雖於103 年2 月13日訂購系爭商品,惟於同年2 月15日收受系爭商品後,7 日內即已多次打電話與劍橋公司業務員聯絡要求退貨,而劍橋公司一直拖延時間,說不能退要另外幫伊轉售,並未告知其公司規定,需以信函通知或將圖書寄回公司才完成解約,劍橋公司業務員亦未將訂貨單交付乙張予伊,致伊不知解約需以信函通知或將商品寄回,直至消保官調解時始知悉該解約規定,劍橋公司一再推託,導致超過鑑賞期。伊並不知悉有辦理分期付款,一直以為書價僅3,800 元。伊與原告協商時,臺北客服人員說伊如果不繳分期付款,將導致信用破產,伊因此於103 年3 月、4 月繳交2 期價金,嗣於消保官處調解時,消保官告訴伊原告係融資公司,不是銀行,沒有信用問題,所以伊即未再繼續繳款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劍橋公司業務員至被告家中推銷,被告因此於103 年2 月13日向劍橋公司訂購圖書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57,600元,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1 日止,計36期,每期繳款1,600 元。 ㈡被告已繳納2 期價金共3,200元,之後未再繳款。 ㈢劍橋公司已將系爭商品買賣價金債權讓售原告。 ㈣被告係於103年2月15日收受系爭商品。 ㈤被告於收受系爭商品7 日內曾打電話與劍橋公司聯繫,要求辦理退貨。 ㈥被告並未於收受系爭商品7 日內以信函通知劍橋公司解除買賣契約或將系爭商品退回劍橋公司。 ㈦劍橋公司並未交付訂貨單(見本院卷第4 頁)副本予被告。四、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商品後7 日內,未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約定,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劍橋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僅以電話聯絡劍橋公司要求退貨,不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得否以非書面即口頭意思表示為之,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㈡被告於收受系爭商品7 日內向劍橋公司要求辦理退貨得否解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㈠按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1款定有明文。此種新興交易型態迥異於企業經營者以傳統店鋪行銷之手法,與消費者訂立之買賣契約,在現代大眾傳播媒體日新、商品促銷方式生動誘人,訪問買賣之買受人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裡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因此,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之品質,消費者保護法乃針對訪問買賣有所規範。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原告之業務員前往被告住所進行訪問,並於103 年2 月1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1款之訪問買賣。 ㈡次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系爭買賣約定書第6 條亦約定「特殊買賣: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易,並得自領受商品後7 日內無需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釋法律,應探究者係法律解釋之目的,又法律解釋之目的,有主觀說及客觀說之爭論,主觀說認解釋之目的,在於探求立法者主觀之歷史意思;客觀說認解釋之目的,在於發現寓存於法律,合於其理念之規範意義(王澤鑑,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1 冊基礎理論,第128 、129 頁,74年11月3 版)。茲從法律係對人類變動之社會,為衡平受規範人之利益,及追求公平正義而設之規範性質言之,在解釋法律時,吾人固應探求立法者主觀之歷史意思,以不悖法律規範之意旨,但更為重要者,應係進一步去發現寓存於法律,合於其理念之規範意義。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所稱: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又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等語,使人對於上揭條文關於以書面解除買賣契約之規定,是否屬於強制規定,在解釋上即不無疑義。茲就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與民法第258 條第1 項關於解除權之行使之規範關係,分述如下:⒈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見消費者保護法係為維護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交易公平而設,且就消費者保護法未規定者,並未排除其他法律之適用。⒉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規定:「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可知企業經營者為訪問買賣時,僅須將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並與消費者就買賣標的與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以消費者若欲解除買賣契約時,相對於買賣關係之成立,基於衡平原則,是否亦應允消費者以同一方式即得使買賣關係不成立,較符合法律規範之理念。⒊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消費者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其商品之交運或書面通知之發出,應於本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之7 日內為之」,足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係採發信主義,相較於民法第258 條第1 項關於解除權之行使,係採到達主義,迥不相同,足見上開法律規範保護之程度已然有異。況且,參之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之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乃賦與消費者於法定期間內可以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而解除買賣契約。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上述訪問買賣之交易情形,已就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權利義務,雙方交易之公平,經由利益衡平之考量,於制度設計上已甚相當,因此,有無需要再要求消費者僅得以書面通知之方式行使解除權,排除民法第25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作為衡平雙方權利義務之方法,顯非無疑。是故,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以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方法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要難謂有排除民法第258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效力。⒋綜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及法律規範之客觀目的,本條項關於解除契約之行使方式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乃基於保全證據,有助於確定法律行是否成立及其內容而為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必須以書面之要式行為,否則據此強課與消費者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須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無異加重消費者不利益之負擔,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從而,消費者保護法雖為民法之特別法,惟並未排除民法關於解除權行使規定之適用,而就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準此,訪問買賣之消費者解除權行使之方式應不限於書面為之,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系爭商品後7 日內,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 條規定,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劍橋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不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云云,殊無足採。 ㈢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系爭買賣約定書副本與伊,致伊不知可以書面表示或逕行將商品退回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其雖未以書面或將系爭商品退回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其於103 年2 月15日收受商品後7 日內,即聯繫劍橋公司告知要辦理退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衡酌被告所為要求辦理退貨之意思表示,其真意即相當於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以口頭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收受系爭商品7 日內到達劍橋公司而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而失效力,原告即無從基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於收受系爭商品7 日內通知劍橋公司辦理退貨,而生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因而不存在。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00元,及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