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21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徐金基 黃文祥 被 告 梁明道 宋惇英 李文淮 侯福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文淮 被 告 李淑妃即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管理之高雄市岡山區和平段八四、八六、八七、九二、一二六、一二七、一二八地號土地與被告侯永福所有同段八二、八五地號土地;被告梁明道所有同段八八地號土地;被告李文准所有同段八九、九十地號土地;被告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九一、九三地號土地;被告周逢源所有同段九五地號土地;被告宋惇英所有同段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界址確定為如附圖所示M-L-K-J-I-H-G-F-E黑色點線連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岡山區和平段84、86、87、92、126 、127 、128 地號土地( 重測前同區大寮段1-5 、1-2 、2 -1、26-5、24-1、4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4、86、87、92、126 、127 、128 地號土地,合稱84地號等7 筆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為原告所管理。與被告侯永福所有坐落同段82、85地號土地( 重測前同區大寮段1 、1-4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2、85地號土地) ;被告梁明道所有坐落同段88地號土地( 重測前同區大寮段2-6 地號土地,下稱88地號土地) ;被告李文准所有坐落同段89、90地號土地( 重測前同區大寮段2-3 、3-7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9、90地號土地) ;被告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三和公司) 所有坐落同段91、93地號土地( 重測前同區大寮段3-2 、4-3 地號土地,下稱91、93地號土地) ;被告周逢源所有坐落同段95地號土地( 重測前同區大寮段24-5地號土地,下稱95地號土地) ;被告宋惇英所有坐落同段100 地號土地( 重測前同區大寮段26-9地號土地,下稱100 地號土地) 毗鄰。原告前於民國66年間興建岡山養護站,並設有圍牆,使用迄今未再變更,,是103 年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岡山地政) 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應以原告管理之圍牆北側為界址,然被告均以圍牆內側為界,兩造對於界址尚有爭議,調處未果。原告未占用被告所有之土地,倘要求原告退縮面積致須拆除圍牆或補辦徵收,耗費行政成本甚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界址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管理84地號等7 筆土地,與被告侯永福所有82、85地號土地;被告梁明道所有88地號土地;被告李文准所有89、90地號土地;被告三和公司所有91、93地號土地;被告周逢源所有同段95地號土地;被告宋惇英所有10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A-B-D 連線。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爭議之本件界址,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協助指界之結果與被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M-L-K-J-I-H-G-F-E 連線之界址相同。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以精密科學儀器測量圖點,為客觀且科學之結果,應以此為界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管理之84地號等7 筆土地與被告各自所有之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M-L-K-J-I-H-G-F-E 連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管理之84地號等7 筆土地,與被告侯永福所有82、85地號土地;被告梁明道所有88地號土地;被告李文准所有89、90地號土地;被告三和公司所有91、93地號土地;被告周逢源所有95地號土地;被告宋惇英所有100 地號土地相鄰。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管理之84地號等7 筆土地與被告侯永福所有82、85地號土地;被告梁明道所有88地號土地;被告李文准所有89、90地號土地;被告三和公司所有91、93地號土地;被告周逢源所有95地號土地;被告宋惇英所有100 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為何? ㈠按土地法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在案。本件爭議之中華民國所有84地號等7 筆土地由原告所管理,82、85地號土地為被告侯永福所有;88地號土地為被告梁明道所有;89、90地號土地為被告李文准所有;91、93地號土地為被告三和公司所有;95地號土地為被告周逢源所有;100 地號土地為被告宋惇英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24頁) 。因岡山地政103 年度地籍圖重測作業,兩造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經移由高雄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於103 年10月30日作成調處結果略為以國土測繪中心重測協助指界之界址為界辦理重測等語,有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 。依上開說明,兩造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核先敘明。 ㈡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等順序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2 定有明文。是以確定兩造分別所有之土地之界址時,應參酌鄰近土地之界址、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占用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經查:⒈原告固提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岡山養護站於66年間完工之竣工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26頁) 。惟觀諸該竣工圖係該養護站園區內建物使用目的配置及配電平面圖,未就土地界址為特別標示。且該養護站係原告所搭建,搭建時亦可能因實際施工位置有誤,致設計圖說未與界址相合之情事發生,是依上開竣工圖難認本件界址為何。 ⒉原告復提出69年間坐落於92及同段129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複丈成果圖為據( 見本院卷第25頁) 。由此成果圖可見上開建物尚坐落於原告管理之土地內。然該成果圖僅就當時之建物主體測量,未能由此見知圍牆坐落位置,亦未能由此證明自69年複丈以來未有其他增建建物之情事,難據認原告指界之圍牆北側與上開建物同位於92及同段129 地號土地內。 ⒊自兩造所有土地歷年來之複丈成果圖可見本件爭議界址之北側另有被告侯永福所有82、85地號土地;被告梁明道所有88地號土地;被告李文准所有89、90地號土地;被告三和公司所有91、93地號土地;被告周逢源所有95地號土地;被告宋惇英所有100 地號土地,與訴外之北側同段81、80、79、78、94、96、98地號土地( 下稱81地號等7 筆土地) 相鄰,即84地號等7 筆土地與81地號等7 筆土地間有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相隔而未直接相鄰,且84地號土地係呈三角形等節,有岡山地政104 年3 月5 日函覆之歷年鑑界資料可考( 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 。原告主張之本件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C-A-B-D 連線將使84地號等7 筆土地與81地號等7 筆土地直接相鄰,81地號等7 筆土地喪失與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之界址,另84地號土地呈現多角形,要與先前之界址圖說不符。而如附圖所示之M-L-K-J-I-H-G-F-E 連線則維持81地號等7 筆土地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84地號土地形狀仍為三角形。是以如附圖所示之M-L-K-J-I-H-G-F-E 連線之界址,與向來之土地形狀樣貌較為相近。 ⒋又依據如附圖所示C-A-B-D 連線之界址計算84地號等7 筆土地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及81地號等7 筆土地,與如附圖所示M-L-K-J-I-H-G-F-E 連線界址計算之結果,均持與現登記土地面積相較,可見如附圖所示C-A-B-D 連線之界址計算所得之面積與現登記面積相差較鉅,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更因此全數減少至零等情,有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計算之面積分析表可參。是如附圖所示M-L-K-J-I-H-G-F-E 連線界址所示之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面積,與81地號等7 筆土地之面積增減幅度,均較原始登記面積增減幅度為接近。 ⒌基上,審酌原告以圍牆指界易因圍牆實際施工過程失準而生謬誤,且參考歷年複丈圖所示之土地界線、土地之形狀,與向來登記面積之差異,均係附圖所示M-L-K-J-I-H-G-F-E 連線之界址較為相近,並符合兩造利益之平衡。 五、從而,原告管理之84地號等7 筆土地與被告侯永福所有82、85地號土地;被告梁明道所有88地號土地;被告李文准所有89、90地號土地;被告三和公司所有91、93地號土地;被告周逢源所有95地號土地;被告宋惇英所有1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界址確定如附圖所示M-L-K-J-I-H-G-F-E 連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對兩造雖均有確定界址之益,然確認界址之結果與被告抗辯界址係按地政機關協助指界所示之情形相符,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