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簡字第121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徐金基 黃文祥 被 告 梁明道 宋惇英 李文淮 侯福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文淮 被 告 李淑妃即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及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侯永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侯福田」;關於「周逢源」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淑妃即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