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300號原 告 蘇慈政 被 告 戴婕伃 訴訟代理人 林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411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9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起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4 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369號車輛),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招路與國道岡山交流道口(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岡山交流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安招路東向西車道有無直行來車,並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采映視覺有限公司( 下稱采映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9369號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而損壞,原告亦因此受有頸部拉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00 元、民間診療費15,000元 ,受有薪資損失120,000 元,另系爭車輛損壞支出道路救援費2,500 元,且因此無法修復損害150,000 元,采映公司已將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費用。又原告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經104 年度交簡字第4119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 認定被告有罪,被告仍拒不賠償,原告又受有上開傷害,精神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應賠償慰撫金25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原告亦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且原告未繫安全帶,不應由被告負全責。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6,000 元及道路救援費用2,500 元被告不爭執。原告其餘請求被告認為沒有必要且過高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5 月4 日13時21分許,駕駛9369號車輛,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岡山交流道時,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致9369號車輛之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 即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損壞,原告並因此受有頸部拉傷、胸部挫傷等傷害。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00 元、道路救援2,500元。 ㈢系爭車輛所有人已將其對被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㈣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報廢未領有獎勵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圓形綠燈,表示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則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款第1 目、第2 款第1 目亦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103 年5 月4 日13時21分許,駕駛9369號車輛,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招路與國道岡山交流道口,左轉欲進入岡山交流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可稽( 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1至2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雖於上開談話紀錄表中均稱行進號誌為綠燈,惟查系爭交岔路口號誌係普通二時相三色運作,第一時相安招路東往西圓形綠燈,西往東直行箭頭綠燈;第二時相安招路西往東直行與左轉箭頭綠燈20秒,安招路東往西紅燈禁止通行,即當安招路東向西車道號誌為圓形綠燈時,安招路西向東車道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安招路西向東車道號誌為直行與左轉箭頭均綠燈時,安招路東向西車道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103 年12月3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甚詳( 見系爭刑案偵卷第44頁) 。準此,原告之行進方向若為綠燈,僅可能是圓形綠燈,而被告之行進方向則有僅直行箭頭綠燈,及直行與左轉箭頭均綠燈之2 種時相表現。然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當然是綠燈才會轉;當時沒有注意是不是左轉綠燈,是後來警察問是不是左轉綠燈時左轉,才有注意到那裡有左轉綠燈等語( 見系爭偵卷第34頁)。被告既係經詢問後始悉有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可見其左轉時未見左轉箭頭綠燈,足認被告該時所見綠燈為直行箭頭綠燈,依上開回函說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交岔路口應為上開第1 時相號誌。則被告未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即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係該時時相號誌綠燈直行,並無未遵守號誌行駛之過失,故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未繫安全帶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提出足以證明之事證,亦難謂原告有未繫安全帶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難採認。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00 元,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 、博正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系爭刑案偵卷第8 至9 頁、本院附民卷第7 至12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00 元,應予准許。 ⒉民俗療法費用( 原告主張為民間診療費) :原告固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有此部分費用15,000元之必要性云云,並提出照片數張佐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 ,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未提出經核准設立之醫療院所所出具之收據或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民俗療法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而我國醫療院所甚為普及,醫療及復健設施亦稱完備,加以我國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多年,原告前往就診僅需支付部分負擔之費用,如不欲以西醫方式治療,亦可選擇至中醫診所診療,復未證明其至接受民俗療法乃係經醫師所指示之醫療行為,故難謂有必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5,000元,尚難准許。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係母親節檔期,往年薪資加上獎金約有40,000元,因受有3 個月之薪資損失共12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須休養3 個月,有104 年10月22日義大醫院回函可考( 見本院卷第30頁) 。足見原告有修養3 個月之必要。而原告任職於督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5 月間請公傷假未扣薪,103 年6 月病假及事假扣薪8,360 元,103 年7 月10日至同年8 月10日扣薪28,138元等節,有104 年11月30日督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52頁) 。是母親節所在之103 年5 月份原告未受扣薪,且每年是否均能領受母親節檔期之獎金及獎金高低,受該年度景氣買氣影響甚鉅,難認每年均能有相同之獎金收入,原告復未證明其休養期間因此流失客戶致受有獎金損失,故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3 年5 月4 日起至103 年8 月3 日止休養3 個月期間未能領取之薪資損失應為30,343元【5 月扣薪0 元+6 月扣薪8,360 元+103 年7 月10日至103 年8 月3 日扣薪21,983元( 28,138元÷103 年7 月10日至同年8 月10日共32日×103 年7 月10日 至同年8 月3 日共25日=21,983元) =30,34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系爭車輛道路救援及損失費用:系爭車輛所有人采映公司將其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可據( 見本院卷第59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道路救援費2,500 元、損失150,000 元,並提出道路救援三聯單可佐( 見本院附民卷第6 頁) ,道路救援費用2,50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道路救援費用2,500 元有理由。另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註銷牌照及行車執照,未領有報廢獎勵金,有車輛異動登記書、104 年12月1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回函可考( 見本院卷第19頁)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鑑定之價值為60,000元,有104 年11月23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回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 ,故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應以60,000元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衡情,原告自會因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爰審酌兩造103 年度收入及名下財產總額( 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與被告過失情節,暨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害及所需休養時間非短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0,000 元過高,應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843元(醫療費用6,000 元+薪資損失30,343元+道路救援費用2, 500 元+系爭車輛損失60,000元+慰撫金70,000元=168,843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43,500 元及遲延利息,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壞之道路救援費用2,500 元、車損費用150,000 元,及移送前來後追加慰撫金100,000 部分,已繳納訴訟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准許道路救援費用2,500 元、車損費用60,000元,慰撫金准許之範圍未逾追加前請求金額,故訴訟費用百分之25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