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323號原 告 陳品嘉 被 告 陳商路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商路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岡燕路與大德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岡燕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超速行駛,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陳品嘉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股開放性骨折、右肩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674 元、看護費64,000元、就醫交通費2,400 元、購買柺杖500 元、薪資損失132,00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41,850元之損害,並因身心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共計398,424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424 元。 二、被告辯以:確實有左轉彎沒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就原告主張醫療費不爭執;看護費住院6 天每天2,000 元不爭執,出院後每天1,000 元不爭執,然以14天為限,超過26,000元部分爭執;交通費未提出單據,不能證明損害;系爭車輛維修費中之工資1,500 元不爭執,零件部分應折舊;柺杖500 元不爭執;薪資部分據原告自承每月收入12,000元至15,000元之間,以不能工作3 個月計算,其薪資損失以36,000元至45,000元間計算,超過部分爭執。另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亦有超速之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致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因而支出上揭費用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麻醉同意書、汎亞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購買柺杖之統一發票、機車維修明細單、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又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5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堪認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條之2 前段、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於交岔路口轉彎時應先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為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惟該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原告駕駛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亦有行駛速度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之行為,亦為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此有系爭事故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兩造亦不爭執。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並使被告受有上揭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定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7,674 元,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費用,核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2.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43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共6 日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出院後一個月每日1000元之看護費部分。查,原告之傷勢為右脛股開放性骨折、右肩撕裂傷及多處擦傷,其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宜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2 週,此為原告住院治療診治醫師之醫囑,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依病患病情研判及上開醫囑,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約2 週有他人協助照護之必要,則原告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揆諸前揭說明,仍可認定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1 日費用為2,000 元,、半日1,000 元尚合目前市場之看護人員費用行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住院6 日,每日需受他人全日看護,出院後2 週,每日受半日照護之費用,於26,000元【計算式:2,000 元×6 日+1, 000 元×14日=26,000元】範圍內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3.就醫交通費: 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搭乘計程車至義大醫院就醫治療傷害時內需搭乘計程車,每次來回需支付計程車資300 元,共請求8 次交通費用,合計請求2,400 元之代步費用,雖未提出相關收據,惟依其傷勢,身體行動確有不便,及其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義大醫院就醫治療確實有支出計程車費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受有計程車資2,400 元【計算式:300 元×8 日=2,400 元】之損害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有據。 4.購買柺杖500元: 原告之傷勢,依義大醫院診斷書之醫囑,需柺杖助行至少3 個月,是其購買柺杖為必要支出,且有收據附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數個月無法工作,其前在事故發生前係於汎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做水果處理之臨時工,每月薪資於12,000元至15,000元之間,業據其提出汎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而依卷附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出院後亦需專人協助生活照料2 週,柺杖助行至少3 個月,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4 個月為恰當,又被告就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之數額不爭執,是以每個月15,000元為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計算工作損失,應屬相當。本件原告因上開傷害休養而致無法工作損失即應為45,000元【計算式:15,000×4 =60,000元】,其於此範圍內之 請求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6.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明確。而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亦有明定。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1,850元(零件40,350元、工資1500元),有估機車維修明細表一紙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車輛係於98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稽,至103 年2 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零件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應以已使用4 年11月計算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三三,是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限。故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0,08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350元/ (3 +1 )=10,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為11,588元(計算式:零件10,088元+工資1,500 元=11,588 元),原告之請求於11,5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名下無恆產;被告小學畢業,無業,名下有汽車2 台及數筆不動產等情,此經原告及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渠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暨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9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於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合計為198,162元【計算式:7,674 元+26,000元+2,400 元+ 500 元+60,000元+11,588元+90,000元=198,162 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經過失相抵過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8,713 元【計算式:198,162 元×70%=138, 713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713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