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46號原 告 朱武治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恳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恳貞 訴訟代理人 蕭郁恬 被 告 林峻央即宏達地產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郭瀚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被告林峻央即宏達地產企業行(下稱宏達企業行)居間介紹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與被告恳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恳貞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工廠廠房,租期自民國103 年10月15日起至108 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 105,000 元,嗣原告發現系爭房屋與鄰居有訴訟糾紛,另有越界占用鄰地且為違建廠房等情事,且鄰居向原告表示若於系爭房屋經營工廠將抗議噪音及污水問題,原告自始若知上情即不可能承租,遂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對被告恳貞公司撤銷系爭租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不成立,被告恳貞公司即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向原告收取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租金105,000 元。被告宏達企業行因未完成仲介服務,亦應返還向原告收取之服務費52,500元。爰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恳貞公司應給付原告3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宏達企業行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恳貞公司則以:否認有因系爭房屋與鄰居涉訟,伊已於簽約當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原告所稱鄰居將抗議,亦屬原告片面之詞,伊未曾收受原告欲撤銷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宏達企業行則以:仲介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已告知系爭房屋為農地上廠房,請原告考量,原告多次勘查後決定簽約,嗣因原告原本廠房又願意續約,原告方提出各種理由欲解約。原告所稱鄰居抗議之問題,經伊協助與當地里長、居民溝通,居民表示希望不要離住宅太近即可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由被告宏達企業行介紹於103 年9 月15日與被告恳貞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工廠廠房,租期自103 年10月15日起至108 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105,000 元。 ㈡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㈢原告已給付出租人被告恳貞公司押租金21萬元、租金105,000 元,另給付居間服務費用52,500元予被告宏達企業行。 四、本院之判斷: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兩造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既未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上訴人遷讓之內容,則縱使如上訴人所稱在和解當時,因誤信被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真實,致所為遷讓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云云,亦與上開條項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仍不得執此項該項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以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雖以『若知政府無意在埔里鎮興建勞工育樂中心,根本不可能出售系爭土地』為由撤銷出售土地之意思表示,但此屬於動機錯誤之範疇,自無法援引民法第88條規定予以撤銷。」,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570 號判例要旨、94年臺上字第20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若知被告恳貞公司因系爭房屋與鄰居有訴訟糾紛,另有越界占用鄰地,且若於系爭房屋經營工廠將面臨鄰居抗議噪音及污水問題等情事,即不可能簽訂系爭租約等語,並無意思表示內容或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僅為動機錯誤,當不得以民法第88條撤銷其承租之意思表示。原告復主張系爭廠房為違法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物之性質之錯誤云云,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並未證明其與被告約定承租之房屋需為合法建物,其因誤以為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而與被告恳貞公司訂約等情,其關於租賃物之性質並無錯誤,仍不得以民法第88條第2 項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從而,系爭租約已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原告並無意思表示之錯誤,無從撤銷其承租意思表示,其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恳貞公司返還押租金及租金;並請求被告宏達企業行返還居間服務費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恳貞公司給付3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宏達企業行給付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