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49號原 告 全益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瑞澤 訴訟代理人 劉廣祥 被 告 羅豐毅 江永文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怡慧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被告羅豐毅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九日起、被告江永文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豐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為伊公司僱用之員工,被告羅豐毅受僱於伊公司擔任組長,被告江永文則派駐伊公司客戶即訴外人芳生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生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被告江永文明知依其職務負有管控芳生公司大門安全之義務,並代為保管芳生公司車輛鑰匙,被告羅豐毅亦明知其不得任意使用芳生公司車輛,卻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0 時15分許,向被告江永文聲稱家中有事需回家處理,未經芳生公司同意,即逕自被告江永文借得芳生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鑰匙,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而於同日3 時45分許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芳生公司通知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之費用新台幣(下同)31萬元,伊公司顯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受有須賠償金錢予芳生公司之損害,嗣被告均簽立切結書,約定由被告羅豐毅於每月10日前以薪資扣償伊公司15,000元,被告江永文則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業已表明願對伊公司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詎被告羅豐毅僅分別於105 年2 月5 日、2 月25日、3 月8 日、3 月10日給付1 萬元、5,000 元、8 萬元、15,000元共計110,000 元後,自105 年3 月16日起即無故不到職,避不見面,伊公司於104 年4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羅豐毅清償上開債務,並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要求被告江永文負連帶清償責任,均未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切結書約定、不完全給付(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判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公司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江永文則以:伊係受原告公司總經理孫瑞澤之脅迫始出具,已當庭撤銷簽立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伊自無庸受該切結書約定之拘束,原告公司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被告羅豐毅為伊上司,伊聽從其指示讓其駕車外出,難認有可歸責事由,車輛亦非伊駕駛撞損,損害發生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伊也未對原告公司為侵權行為,是原告公司不得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伊求償。其次,系爭車輛事故後未修復,折舊後當無31萬元之價值,原告公司請求伊依31萬元計算為賠償,顯無理由。再者,縱認伊應賠償,然伊前遭原告公司扣薪6,000 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羅豐毅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均為原告僱用之員工,被告羅豐毅受僱於原告擔任組長,被告江永文則派駐芳生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被告羅豐毅於105 年1 月26日0 時15分許,向被告江永文聲稱家中有事需回家處理,未經芳生公司同意,即逕自被告江永文借得系爭車輛鑰匙,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而於同日3 時45分許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芳生公司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查證即與被告協調後,被告羅豐毅於105 年2 月4 日出具切結書,載明:「…車輛毀損經估價總計31萬元正,今與公司(指原告,下同)及客戶(芳生螺絲)協議賠償31萬元正…其賠償金額由公司代墊並每月10日前以分期方式支付1 萬伍仟元正。由薪資扣除。倘未於公司任職需清償尾款。本人因違反公司規定,對於上述絕無異議並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被告江永文亦於同日出具切結書,記載:「車輛經估價統計31萬元正,該款項由羅豐毅支付,本人連帶保證,倘羅豐毅未支付,本人代行支付,絕無異議,並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原告因此於105 年2 月26日支付31萬元與芳生公司。嗣被告羅豐毅分別於105 年2 月5 日、2 月25日、3 月8 日、3 月10日給付1 萬元、5,000 元、8 萬元、15,000元(共11萬元)後,自105 年3 月16日起即不到職,原告遂於105 年4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羅豐毅清償上開債務,並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江永文負連帶保證責任,清償餘款20萬元各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訪談紀錄、切結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1頁),且為原告與被告江永文所不爭執,而被告羅豐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羅豐毅既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組長,卻利用職務之便,未經芳生公司同意,即逕自駕駛芳生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外出,而於同日3 時45分許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致原告公司因賠償芳生公司而受有損害,其復出具切結書,載明「…車輛毀損經估價總計31萬元正,今與公司及客戶(芳生螺絲)協議賠償31萬元正…其賠償金額由公司代墊並每月10日前以分期方式支付1 萬伍仟元正。由薪資扣除。倘未於公司任職需清償尾款。」自應依上開規定及切結書,就其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對原告公司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羅豐毅就原告賠付芳生公司之款項如數賠償,即無不合。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永文前擔任原告派駐芳生公司之保全人員,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其負責芳生公司大門進出之管制及系爭車輛鑰匙之保管,既然未依上開職務內容確實履行,任意使被告羅豐毅可取得鑰匙,駕駛系爭車輛外出,即屬未依僱傭契約之本旨履行,而構成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因此賠付系爭車輛損失31萬元與芳生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江永文抗辯:其係因上司被告羅豐毅指示始借用,有不可歸責其之事由云云,然系爭車輛為芳生公司所有,不得私用,被告江永文明知被告羅豐毅係為處理私事借用該車,仍予以借用,尚難僅以被告羅豐毅為其上司,即可認定其所為係不可歸責,被告江永文此部分所辯,要不可取。至被告江永文雖抗辯:系爭車輛無31萬元之價值,該金額顯然過高云云,然該車為西元2013年(民國102 年)3 月出廠之VIOS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於事發當時之市價約為37萬至39萬元不等,有中古車交易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且依其所出具切結書,記載:「車輛經估價統計31萬元正,…本人代行支付,絕無異議,並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等語,堪認其已同意以31萬元作為賠付系爭車輛損失之金額,是其上開抗辯,亦無足取。則原告就其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之金額,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永文賠償損害31萬元之剩餘債款20萬元,即屬有據。㈢⒈按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係指為脅迫者之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心生畏懼,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江永文固抗辯其係因於協調過程中被孫瑞澤脅迫,始簽立上開切結書云云,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孫瑞澤於本院接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當時芳生公司提出若被告不願賠償,將提出民事賠償或刑事告訴,伊遂問被告二人意思,若同意公司願先墊付,再自薪資中扣還,被告二人均同意始由公司先行賠付芳生公司,並未脅迫其等簽立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芳生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蔡朝欽證稱:協談時伊、芳生公司總經理蔡朝進、孫瑞澤、原告公司課長劉廣祥及被告二在場,協商時蔡朝進要求被告二人賠償,若不願意則報警處理,其等稱無力賠償,孫瑞澤始稱有二個選擇,報警處理或被告二人留在公司繼續工作,自薪資扣還,賠償款由公司先墊付,被告二人就同意繼續留在公司,並未脅迫其等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2、93頁)。依此可知,芳生公司本係要求被告二人為賠償,原告在協調過程中介入應允先行賠償,被告二人係經考量後始同意,難認有何遭脅迫之情事。又審酌本件芳生公司本可請求被告羅豐毅負賠償責任,且可報警協助處理,原告公司則本可請求被告二人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足見孫瑞澤所稱上開言語,並非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二人,使其等心生恐怖,致為簽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難認孫瑞澤有何脅迫被告二人之行為。是被告江永文抗辯其係遭孫瑞澤脅迫始簽立切結書云云,洵不足採。被告江永文復辯稱原告曾自其薪資中扣除6,000 元,應自賠償中扣除云云,然原告僅自被告江永文薪資中扣除3,000 元作為懲處款,有其提出薪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江永文前亦曾到場陳稱:遭公司扣薪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主張僅扣薪3,000 元,應堪信實,被告江永文事後改抗辯遭扣除6,000 元,未舉證以實其說,非可採信。又觀諸被告江永文所出具之上開切結書,業載明:「本人未依公司規定實施門禁管制,該受相關懲處」等語,足見上開扣款係作為懲處款項,業經其與原告合意,要與賠償額無關,被告江永文抗辯應自賠償額中扣除,難以憑採。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江永文之出具上開切結書,既記載:「車輛經估價統計31萬元正,該款項由羅豐毅支付,本人連帶保證,倘羅豐毅未支付,本人代行支付,絕無異議,並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準此被告江永文既已記載願負連帶保證之意旨,倘被告羅豐毅未賠償完畢,其自應就餘額與被告羅豐毅負連帶責任。而被告羅豐毅僅清償11萬元,其後即於105 年3 月16日起未到職,並經原告請求其履行未果,而已終止僱傭契約,依上說明,原告自得本於被告江永文於上開切結書所載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江永文就被告羅豐毅所負20萬元之債務與之負連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完全給付、切結書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羅豐毅、江永文各自105 年7 月9 日、105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