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79號原 告 林錦燦 被 告 施名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經他人介紹向被告購買本田廠牌、發生事故撞損之自用小客車1 輛(懸掛3389-WT 號車牌,下稱系爭車輛),伊付清價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後,另支出283,140 元修繕該車。嗣警方於103 年3 月5 日查獲系爭車輛係於97年3 月9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市○○區○○○路0 段000 號旁遭竊之贓車,因而將該車查扣,伊始知該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車牌均係偽造,前業經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理賠而取得原車主之權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10日偵結後,雖以103 年度偵字第3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第一產險公司在警方發還該車時出面主張權利,經伊與其達成協議,由其給付伊9 萬元後取走系爭車輛。依據上開情事,可知被告在未詳細查知所售車輛為贓車下,仍然出售給伊,自有可歸責之原因,未盡應盡之注意義務,致未完成契約,伊因此額外支出支出修繕費用283,140 元而受有損害,則伊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2 項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前述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3,14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有經HOT 大聯盟認證無誤後,伊始以49萬元從訴外人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善意買受,嗣因發生車禍,才透過車商介紹而將該車轉售原告,伊既將善意買受之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業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並無何債務不履行,原告不得因嗣後系爭車輛遭警認定為贓車,即認伊未完成契約,或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縱認伊之給付客觀上有瑕疵,然伊不知該車係經改造之贓車,主觀上無可歸責或故意、過失,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伊賠償修繕費用283,140 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2 年8 月1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本田廠牌、懸掛3389-WT 號車牌、發生事故撞損之自用小客車乙輛,業已付清價金15萬元而取得該車所有權,並支出283,140 元修繕該車,然系爭車輛因涉及偽造文書案件,為警查扣,經鑑驗結果,該車之車身為訴外人林政憲於97年3 月9 日所失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車身、引擎號碼均已遭變造為3389-WT 號車號之車身、引擎號碼。又該車前因失竊,經第一產險公司理賠,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對刑案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由警發還系爭車輛,經第一產險公司出面主張權利,原告與其達成協議,由第一產險公司給付原告9 萬元後取得系爭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順大發汽車工作單、不起訴處分書、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於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第2 項或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倘然,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依民法第349 條規定,就買賣之標的物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然仍以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後未能除去為前提。倘因法律規定買受人於受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可得對抗第三人時,則其權利已無瑕疵,即不得再使出賣人負瑕疵擔保之責。買賣標的物之買受人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規定,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者,即屬適例。於此種情形,標的物如為盜贓者,被害人未依同法第949 條規定,自被盜時起2 年以內,向買受標的物之占有人,為回復其物之請求前,該買受人之所有權並不消滅。倘逾2 年之期間,被害人未為回復之請求者,該買受人並即確定的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縱該失竊物係經警察機關發還被害人者,倘逾2 年之期間,該占有人之所有權亦不消滅。因之,有無上述買得其物之特殊情形,應以占有人本身決之,至占有人輾轉買賣之前手,有無該特殊情形存在,則非所問。準此以觀,買受人於上述已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而未消滅之情形,出賣人均不負瑕疵擔保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買受系爭車輛後,因涉及偽造文書案件,為警查扣,經鑑驗結果,該車之車身為林政憲於97年3 月9 日所失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車身、引擎號碼均已遭變造為3389-WT 號車號之車身、引擎號碼,業據前述,則原告稱系爭車輛係盜贓物,固非無據。然系爭車輛既係於97年3 月9 日失竊,被害人林政憲應於99年3 月8 日前行使回復請求權,其未行使,至102 年8 月1 日時,回復請求權已因2 年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害人不能取回系爭車輛,是原告之所有權並無因被第三人追奪而消滅之情形,其雖因修繕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283,140 元,惟其既確定地取得該車所有權,自非可再行主張另受有修繕該車費用之損害,被告即無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情事,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既已取得系爭車輛合法權源,卻仍同意與第一產險公司達成協議,由第一產險公司負擔上開金額後取得系爭車輛,其因此受有損害,核與被告無涉,原告對被告所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不完全給付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始負賠償之責,又侵權行為則以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出售原告之系爭車輛,係被告向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買受,有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買受該車前,業經HOT 大聯盟認證該車之車輛車身、引擎號碼均無異常狀況,有該聯盟出具之車輛認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由此情觀之,顯然被告並不知系爭車輛為盜贓物,其後並依約交付系爭車輛與原告,縱認系爭車輛係盜贓物而有瑕疵,亦難認被告對於債務之履行有何可歸責或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修繕費用,自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83,140 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