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468號原 告 黃仁德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徐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第三層樓屋頂平台上如附件現況示意圖所示範圍之違章加建工作物予以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應拆除其房屋3 樓加蓋之危險建築物,或為固定加強防止鐵條及木板等建物零件掉落所必要的設施,並清除堆置在原告房屋頂樓之物品」。嗣經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建築師公會)提出鑑定報告書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第3 層樓屋頂平 台上所加建之堆積物、工作物如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11所示示意圖之範圍應予以拆除」,並捨棄「請求被告應清除堆置在原告房屋頂樓之物品」之部分(見本院卷第 168-169 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係原告本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以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毗鄰而居,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於系爭房屋頂樓自行增建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加建工作物),於 105 年9 月27日晚間時,因颱風風勢強大,一個L 型長鐵條自系爭房屋頂樓加建部分吹落,並砸中適停於樓下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頂凹陷及後檔風玻璃破裂等多處毀損。原告於第一時間發現車損後立即向被告反應,被告亦承認該鐵條係自系爭房屋加建部分所吹落,惟被告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 8,000 元,故兩造無法成立和解。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2,800元。又因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部分已侵入原告所有房屋(即同上路88號房屋)之界線,且該加蓋部分有傾倒危險,危及原告及其家人之生命安全。為此,爰依民法184 條、第75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上所加建之堆積物、工作物如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11所示示意圖之範圍應予以拆除。原告並提出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照片一批、永誠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車損照片一批、汽車行車執照、被告同意賠償之簽名字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4頁、第31-33 頁、第63-64 頁、第80-81 頁及第124 頁),及聲請傳喚當日處理該事故之員警甲○○作證。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該L 型鐵條係自被告之系爭房屋頂樓加建部分所吹落。被告自始自終僅向原告表示,如該L 型鐵條確係自其系爭房屋屋頂吹落,願賠償原告5,500 元,惟該L 型鐵條是否來自於系爭房屋頂樓加建部分,顯有疑問,蓋系爭汽車緊貼房屋停放,如物品由高空墜落,因強颱風勢,怎不會拋物線飛出?故該L 型鐵條是否來自系爭房屋頂樓加建部分,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105 年9 月27日強烈颱風梅姬橫掃南臺灣,被告已積極將頂樓增建部分加強綁牢固定,如該L 型鐵條係自高空中掉落重砸系爭車輛,車內竟未見任何鐵物或其他建材,且椅墊亦毫髮未傷,顯有可疑。被告當時因強颱過境,徹夜未眠而一時未察上情,為息事寧人而同意賠償,當日雙方現場同意由被告負責賠償系爭車輛破損之玻璃,原告當時亦無異議,豈料事隔二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保養廠時,竟羅列12項待修品項,幾乎將全車煥然一新,原告僅同意賠償擋風玻璃之部分,其餘品項原告並未同意賠償。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並提出拆除木板牆之照片5 張、高雄市岡山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43-44 頁及第56- 60頁)。 四、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即被告所有糸爭房屋之第3 層樓屋頂平台上所加蓋之違章工作物(下稱:系爭違章工作物)之性狀,及依聲請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違章工作物是否符合建築安全規範。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頂樓加建照片一批、永誠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車損照片一批、汽車行車執照、被告同意賠償之簽名字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4頁、第31-33 頁、第63-64 頁、第80-81 頁及第124 頁)。被告固自認其所有系爭房屋在第3 層樓之屋頂平台上有加蓋系爭違章工作物之事實,但否認該工作物有傾倒危險致原告有受損害之虞,亦否認系爭汽車之毀損係因系爭違章工作物中之鐵條墜落砸損所致,而以前開情詞置辯。職故,本件爭點厥在:(一)原告之系爭汽車之損害是否係因被告之系爭違章工作物中之物件砸落所致?原告是否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數額為若干?(二)被告系爭違章工作物是否有傾倒致損害鄰地之危險、原告本於民法第7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違章加建之工作物,是否有理由?諸點以為斷。 六、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基礎: ㈠關於原告之系爭汽車之損害是否因被告之系爭違章工作物中之物件砸落所致、原告是否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及其數額若干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兩造毗鄰而居,因被告在其系爭房屋3 樓屋頂平台上違章加建系爭違章工作物,且未捆縳牢固,致系爭違章工作物中鐵件因遭強風吹落致砸損其停放家門口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車輛車頂凹陷及後檔風玻璃破裂等多處毀損之損害,原告並因之支出修復費用42,800元等實,已據原告提出永誠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車損照片一批、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2頁)。證人即當時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甲○○到院亦證稱:當天是依據勤務中心的通報到現場處理所謂的車損事件。當天原告說他的車是因為被告的屋頂掉落物砸損的。我當時看到車損的情形,如同提示之卷第10、11頁照片所示,原告有指述是被告家裡的墜落物砸到他的車,但是原告並沒有指明特定的物件,我有依照原告的指述找到被告,被告當場也有表明是他家裡的墜落物砸到原告的車,願意賠償原告,所以當時被告也有寫壹張紙條承認此事並同意賠償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170-171 頁),並有被告同意賠償之簽名字據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勾稽該字據記載係:因105 年9 月27日颱風被協榮路90號房頂掉落物造成88號汽車ANR-8089及屋頂鐵皮損壞,協榮路90號屋主同意賠償修理費等文義甚顯,被告亦自認字據係真正,且核與原告指訴及證人甲○○證述情節悉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被告嗣雖辯稱:該鐵件若係自被告系爭房屋屋頂吹落,理應受風力吹襲成拋物線而非直線墜落,殆無可能砸損原告車輛云云。惟鐵件係具有沈甸質量之重物,縱然受強風吹落,也會因引力作用而直線墜落,亦符合經驗法則,可見被告空話認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就系爭汽車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正當。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100 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9 月27日止,系爭車輛業已逾5 年耐用年限。又系爭車輛修理費為鈑金9,000 元、烤漆10,000元、拆裝工資7,000 元、零件16,800元,合計為42,800元,固有永誠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但原告自認零件部分同意以 32,800元計算折舊,本於辯論主義,本院應受拘束。故原告請求前開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32,800元僅得請求殘值5,46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800元÷( 5+1)=5,4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等工 資10,000元,共計15,467元。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在其家門口道路上,因道路非適當之停車位置,原告自己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之車損既全係因被告所營繕之系爭違章工作物之部分物件掉落砸損而生,此即與原告停車位置無涉,即原告之停車位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此抗辯原告應自負部分車損責任云云,核無所據不予採酌。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在15,467元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㈡關於被告系爭違章工作物是否有傾倒致損害鄰地之危險、原告本於民法第7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違章加建之工作物,是否有理由之部分: 1.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795 條亦有明定。鄰地所依本條規定請求為危險之預防時,祗須有此項危險之存在即為已足,至於此項危險之存在,是由於其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或不可抗力所致,均非所問。職故,民法第795 條所定者,為危險工作物所有人因相鄰關係而生之責任,縱該工作物之所有人能證明對危險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乃賦與相鄰關係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於其行使權利時應負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蓋傳統上依「所有權絕對原則」思潮,許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對於標的物為全面之支配,但現代思潮因「所有權社會化」之結果,所有權雖係個人享有,但其行使應受法令之限制,此不僅在憲法已揭櫫斯旨,在民法第765 條亦有明文。故民法第795 條立法理由即謂: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如有損壞,或年久失修,致有傾倒之危險時,則有累及鄰地之虞,鄰地所有人,自可就一部或全部有傾倒危險,將受損害之程度,請求此項所有人為必要之防禦等語,即在闡釋在保障所有人對其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權利行使同時,也須兼顧公共利益,以防免對鄰地造成損害。準見,被告雖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得自由使用其房屋,但被告在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上營繕工作物時,仍應合法行之,並須符合建築技術成規之安全規範,始稱正當。被告祗以其係所有人之地位,指摘原告無權干涉其如何營繕工作物云云,所見已難謂合,合先敘明。 2.茲查被告在系爭房屋所加建之系爭工作物,係被告撿拾鐵架、木條、板材隨意拼湊堆疊而成,根本未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建造,屬違章建築,此依系爭工作物之外觀一望即為週知(見本院卷第6-8 頁、第31-33 頁);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違建工作物均有加以綑縛牢固無有損鄰危險之虞云云,但查原告之系爭車輛即係因受被告所違章加建之系爭工作物之部分物件(鐵條)受風吹落而遭砸損,已如上述,可見已生具體之危害;次查履勘時原告請求當場勘驗原告其屋3 樓外陽台上放置,有一大型鐵窗,其高度約171 公分、寬度約162 公分,鏽蝕嚴重,窗條有部分斷裂,此有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81頁),原告並稱該鐵窗同係被告所撿拾,原係堆置為系爭違章工作物之一部,因受颱風吹龔而懸吊在原告之房屋外牆,原告為防免墜落危及公安,乃將之暫置於原告之房屋3 樓陽台上,此據原告陳明在卷,客觀上可以採信為實在。依以上事證則被告所謂其加蓋之系爭違章工作物有固定牢靠不致生墜落之虞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原告指述系爭違章工作物有傾倒之虞,且一旦傾頹或物件自高處墜落,致原告及其家人終日惴惴難安,當非虛妄。 3.茲本院依聲請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違章工作物有無結構行為、是否符合建築技術安全規範乙節,據專技建築師踏勘實鑑,其鑑定結論略以:⑴依使用執照內容所載鑑定標的物( 按即被告之系爭房屋,下同) ,其核准樓層數為2 層,故現狀之第3 層樓及頂樓加建應為未經合法程序申請建築之垂直增建違章,且其違章建築達2 層以上。⑵屋頂樓加建之堆積物、工作物使用之建材如木角料、木板、PC板、鋼板瓦及塑膠板等拼湊組成,屬非永久性建材臨時為固定,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設計施工,以達到建築技術規則應有之耐震抗風壓之功能;頂構加建柱、樑、屋頂及外牆之接合處僅靠繩索鐵釘固定,遇強風產生之正負風壓,屋面及外牆將首當其衝而吹掀堆積物、工作物,散落成墜落物,除影響自身之生命財產安全,恐波及鄰房、行車行人,危及公共安全。⑶本鑑定標的建築物房屋頂樓加建之堆積物、工作物,其上堆之堆積物、工作物,不符建築安全規範;其垂直違章樓層現況合計2 層,符合高雄市政府所訂優先執行拆除之規定等情綦詳,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4.綜合以上所見,被告所加建之系爭違章工作物既不符建築安全規範,欠缺抗震、耐風壓之功能,且易散落成墜落物而危及鄰房,甚至危害公共安全,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95 條規定意旨,請求命被告為防止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應屬正當。而依系爭違章工作物之現狀,要求被告將系爭違章整體加以固定,耗費必過鉅且成效不彰,對被告並非利益,惟有命令拆除一途較為便捷易行,且耗資相對可控,應較可採,爰准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資為防止危險發生之方法。 七、綜合以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795 條所定相鄰關係之規定,求為判令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判令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第三層樓屋頂平台上,如附件現況示意圖所示範圍之違章加建工作物予以拆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超逾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主文第一項部分,雖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命被告拆除其專有房屋上之工作物,在本判決未確定前率予強制執行,日後恐難回復,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併依職權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