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48號原 告 映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喆龍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誠合環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之「O&M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定期保養工程- 模組清洗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9,156 元(下稱系爭價金),而原告於104 年6 月12日已先行已支票給付價金經被告收迄,然被告卻未依約於104 年8 月31日開始進行系爭工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於文到後3 日內進行系爭工程,否則依系爭契約條款約定原告即得解除契約,被告於104 年9 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3 日後仍未進行系爭工程,是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定金,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156 元,即自104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收受系爭價金,及未進行系爭工程等情均不爭執,惟應扣除被告已就系爭價金繳納稅額之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原告支付價金後,既因被告未進行系爭工程,而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對被告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進行系爭工程,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誠合環境有限公司付款簽收簿、路竹竹南郵局85號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而歸於消滅,被告於104 年6 月12日所受領系爭價金,自應予以返還。至於被告主張其已就系爭價金申報並支付稅額云云,然其是否已申報並支付稅額,係被告與稅務機關之關係,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無涉,被告既負返還價金之義務,即應將所受領價金全部返還予原告。從而,系爭工程合約已經解除,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89,156 元,及自受領價金之日即104 年6 月12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