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勞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勞小字第2號原 告 邱俊明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麥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竹內寬仁 訴訟代理人 謝緻諼 孔維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9年12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派駐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本田公司)屏東本田汽車廠工作,月薪以底薪新台幣(下同)22,000元計算。伊並未與訴外人梁瓊孝發生肢體衝突致其受傷,被告竟未詳查,即於105 年12月26日,以此為由解僱伊,其解僱顯不合法,致伊無工可作,則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不經預告而為終止上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5 年12月份薪資22,000元。又依終止勞動契約當日往前6 個月計算,伊月平均工資為20,326元,以伊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6 年1 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發給伊3.04個月之平均工資即61,791元(計算式:20326 ×3.04=61791 )。以上,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83,791元(計算式:22000 +61791 =83791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業依原告12月份工作日數26日,扣除其事假12小時、病假8 小時應扣款項,並代為扣繳原告積欠之勞保費、餐費、眷屬健保費追溯扣款後,如數核發原告應領工資686 元,並無積欠原告105 年12月份薪資。又原告與梁瓊孝均為伊派駐台灣本田公司屏東本田汽車廠員工,於105 年12月20日晚上7 時40分許,原告因工作業務上所生齟齬,擅離工作崗位至梁瓊孝之工作站,與梁瓊孝發生言語糾紛,進而出拳毆打梁瓊孝,致其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告此舉係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行為,且兩造間於99年12月15日所簽訂勞動契約之解聘事由第4 條已約定: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工作中酗酒滋事或使用暴力妨礙生產秩序者,雇主可無條件予以解聘。被告所為既影響員工之生命身體安全,並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伊派駐該廠之管理人員孔維勤遂於105 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4 款及解聘事由第4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依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故其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伊給付資遣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99年12月2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派駐台灣本田公司屏東本田汽車廠工作,月薪以底薪22,000元計算,嗣被告以原告與梁瓊孝發生肢體衝突致其受傷為由,於105 年12月26日解僱原告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約定領取之每月底薪22,000元,雖據上述,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其105 年12月份薪資22,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業依原告12月份工作日數26日,扣除其事假、病假應扣款項,並代為扣繳原告積欠之勞保費、餐費、眷屬健保費追溯扣款後,如數核發原告應領工資686 元,未積欠薪資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105 年12月份薪資單及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4、45頁),依上開薪資單觀之,原告12月工作日數26日計算之底薪為19,067元,加計交通津貼2,033 元、輪班津貼1,527 元、加班費1,161 元,扣除事假12小時、病假8 小時應扣款項1,467 元,並代為扣繳原告積欠之勞保費399 元、餐費480 元、眷屬健保費追溯扣款共20,756元後,原告該月應領薪資為686 元,而原告前積欠眷屬健保費追溯扣款共20,756元,業據被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應堪信為真正,復由原告所提出105 年7 至11月份薪資單所示,亦有事假、病假、勞保費及餐費之扣款,顯然該扣款為每月固定例行性扣款,被告依此扣除該些款項當無不合。依上可知,被告抗辯業已如數核發原告應領工資686 元,洵堪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05 年12月份薪資22,000元云云,自不可採。 ㈡⒈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又兩造所簽訂之任用書「解聘」欄亦載明:「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工作中酗酒滋事或使用暴力妨礙生產秩序者,雇主可無條件予以解聘」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⒉被告稱原告與梁瓊孝於105 年12月20日晚上7 時40分許,因工作業務上所生齟齬,出拳毆打梁瓊孝,致其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乙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證人梁瓊孝證稱:伊與原告均係被告公司派駐到本田公司屏東廠之員工,伊從事拔勾及吹飾汽車工作,原告則為鎖螺絲及裝製具之工作,105 年12月20日晚上7 時40分過後,原告至伊之工作站,質疑伊為何未將應交接之製具交給原告,伊反駁告知已交付而發生衝突,原告因此朝伊臉部毆打,伊於當晚11時50分左右下班時有告知班長,並於隔日早上前往高美眼科診所看診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核與屏東廠班長郭金旺證稱:伊於本事件發生時擔任屏東廠班長,運作整個班之全部事情,105 年12月20日下班後凌晨0 時許,梁瓊孝來找伊,稱其遭原告毆打臉部,覺得很可怕,想要當天離職,伊當時有看到其眼角有血絲,且該眼旁邊呈紅色,看起來很像真的遭毆打,且其一臉恐懼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5、66頁),又梁瓊孝於105 年12月21日因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前往高美眼科診所就診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梁瓊孝於105 年12月20日下班後凌晨0 時許,前往向郭金旺投訴遭原告毆打時,其除眼角有血絲外,其該眼旁邊亦呈紅色,並呈現恐懼樣貌,足見梁瓊孝甫遭毆打而心存餘悸,參以其於翌日(21日)因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立即前往高美眼科診所就診,互核以觀,堪信梁瓊孝所稱遭被告毆打一情非虛,而被告上揭舉措,顯係對共同工作之梁瓊孝所實施之暴行,且情節重大,應已明確。又被告上揭嚴重危及梁瓊孝生命身體法益之舉措,若不予解僱實難有效防免被告後續可能對其他員工之重大危害。綜上,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以被告於同年月20日毆打員工梁瓊孝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屬有據。 ⒊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4 款規定合法終止,既如前述,則依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1,791元,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積欠原告105 年12月份之薪資,其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4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3,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