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66號原 告 鼎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光輝 訴訟代理人 顏宥芹 被 告 旗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旗聯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月24日始具狀追加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86 元,其中85,36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7,621元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核原告追加之聲明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且原告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顯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認原告之追加並非適當,則依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4 年6 月間向原告購買SD四路行車記錄器壹台,價金為28,000元,未獲付款;且自同年6 月起被告陸續向原告租用行車記錄車機及申請相關服務,亦積欠原告租金及相關服務費用57,368元;以上合計積欠原告85,365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65元及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催收信函及客戶訂貨單、銷貨憑證暨繳費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 頁、第14-17 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據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365元及自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