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03號原 告 吳博生 被 告 蘇鈺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玖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5,350 元,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28,665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該路88巷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通過該路口,適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中山路88巷由西往東直行,亦在該路口停等欲左轉中山路,而遭碰撞,造成系爭曳引車受損,伊因此受有修理費44,350元、營業損失84,305元等共計128,665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65 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曳引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修單、切結書、和解書、行照、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6、21至2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3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952300 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4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限,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2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途經該路與該路88巷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通過該路口,致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等語,經查,原告於事發當天由員警製作筆錄之卷附談話紀錄表,稱:「我要由88巷左轉省道要往北行駛,我當時停在路口看有無來車約幾10秒,我看無來車便緩慢要往前行駛,此時看對方從道路右側(約慢車道位置)車速很快的衝過來,我有按鳴喇叭警示,他還是直接撞上來。」(見本院卷第38頁)又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轉錄光碟之結果:「(檔案名稱IMG-1231)0 :19時拖板貨運曳引車自A 車(即系爭曳引車,下稱B 車)前方由左往右方向緩慢行駛,0 :21有一道影子自拖板貨運曳引車之拖板下方急速往A 車移動…0 :36時方能清楚辨識為一台開啟後車棚之小貨車(即被告所駕車輛)撞上A 車之車頭左側。(檔案名稱IMG-12 32)0 :2 時畫面右側有一後車棚開啟之小貨車(即B 車)由右往左方向急速行駛,畫面中間有一白色車頭之拖板聯結車由左往右方向緩駛,0 :3 時白色車頭拖板連(聯)結車之車尾有一疑似貨運曳引車(即系爭曳引車)之車頭出現。0 :4 ,B 車撞上出現於白色車頭拖板連(聯)結車的車尾之疑似車頭物體(即系爭曳引車車頭)。」(見本院卷第58、59頁)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時速表指針係停留在80公里,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超速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減速而欲直接通過該巷口,致與在中山路88巷停止後緩慢駛出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故系爭曳引車係在緩慢移動期間遭被告車輛撞及,倘被告能依速限行駛,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減速慢行,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即能注意及此,並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堪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曳引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系爭曳引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44,35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22頁),其原為44,650元(工資部分19,200元、零件部分為24,450元),經折價300 元,修復總金額為44,350元,故依比例計算,工資部分為19,071元(19200 ×44350/ 44650 =19071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零件部分則為25,279元(25450 ×44350/44650 =25279 ),依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中零件25,279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曳引車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上開部分應予折舊。系爭曳引車出廠日為88年4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肇事日期為105 年8 月17日,已逾4 年之耐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零件之殘價為5,056 元(計算式:25279 ÷〈 4 +1 〉=5056,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折舊額為20, 223 元(計算式:〈25279 -5056〉×1/4 ×〈4 +0/ 12 〉=20223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5,056 元(計算式:25279 -20223 =5056)。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24,127元(計算式:19071 +5056=24127 )。 ㈡、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105 年8 月18日至105 年9 月5 日,扣除伊週休二日,伊無法載貨日數為13日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系爭曳引車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之用,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曳引車受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3日無法營業之利益損失。原告復主張系爭曳引車在受損無法營運前,該段期間之實際營運收入總額,扣除營運所應支付之成本(保險費、燃料稅、使用牌照費、油費、保養費及輪胎費)後,其實際日平均利益為6,485 元等情,業據提出損益計算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而上開計算表內所載日托運收入及上開費用等各項欄位之金額,其收入部分乃根據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靠行南勝交通有限公司間之托運清單直接輸出計算所得;其費用部分則依據保險證、汽車險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單、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估價單、簽帳客戶報表所載,就其收支平均得出,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曳引車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84,305元(13×6485=84305元),自屬有據。 六、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行駛之中山路88巷為少線道即1 車道,被告行駛之中山路則為多線道即2 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依前開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規則,原告即應於行駛至中山路88巷欲左轉往中山路方向時,暫停讓行駛於多線道之被告通過後再行左轉,依原告於事發當天由員警製作筆錄之卷附談話紀錄表,稱:「我看無來車便緩慢要往前行駛,此時看對方從道路右側(約慢車道位置)車速很快的衝過來,我有按鳴喇叭警示,他還是直接撞上來。」(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撞擊前原告已駕車前行,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撞擊前有一台機車經過。」(見本院卷第58頁)參以被告駕車高速行駛,則原告開動前倘觀看中山路來車,應可目測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由其左方駛至,原告應暫停禮讓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通過,乃原告卻猶開動前行,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告顯然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件車禍事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研判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原告此過失亦屬造成上開交通事故之原因,原告就其所受之上開損害自屬與有過失。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爰審酌原告及被告之上開過失情況等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為被告應負肇事主要責任,但因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減免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8,432 元(計算式:24127 +84305 =10 8432 )。惟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3 成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75,902元【108432×(1 -0. 3)=75902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75,9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