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225號原 告 劉嘉琪 被 告 許妤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34,102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12月間起僱用訴外人姜理強從事機車貸款買賣事宜。伊於104 年1 月初某日,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看到銀行信貸廣告,經與網路信貸承辦人員接洽辦理信貸未果,經其轉介被告先以辦理車貸方式貸款,被告明知無為伊以車貸方式取得款項之真意,仍基於詐欺之故意,於聯繫後之同年月初某日,指示姜理強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旁之統一超商,透過其向伊佯稱可代為辦理車貸購車,再轉賣機車取得價款云云,致伊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於104 年1 月28日在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以向賣方即訴外人大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嗣伊於104 年1 月底某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後湖58之5 號住處附近路旁,再應被告及姜理強要求填寫委託書及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由其等代為辦理機車轉售事宜,詎被告業將前述機車以75,000元之價格,轉賣予華鑫車業,竟未將售車款轉交予伊,嗣伊收到裕融公司所寄分期付款之收款申請書,驚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對伊為上開詐騙之侵權行為,伊因此支付貸款分期款47,390元,迄今仍積欠裕融公司86,712元,受有共計134,102 元之損害,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由姜理強所為,伊並未參與,原告主張伊應為此負侵權責任,顯無理由。又縱認伊有共同參與,然本件係由姜理強與原告接洽,姜理強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等業達成和解,原告應依和解契約向姜理強請求,原告未向其請求,卻請求伊負全部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104 年1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旁之統一超商,因姜理強稱可代為辦理車貸,轉賣機車後取得價款,而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於104 年1 月28日在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向大喆公司購買前述機車,並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另於同年月底某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後湖58之5 號住處附近路旁,填寫委託書及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委託代為辦理機車轉售事宜,嗣前述機車業以75,000元之價格,轉賣予華鑫車業,原告迄今未收到車款,並已支付貸款分期款47,390元,迄今仍積欠裕融公司86,712元。又刑事部分,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下稱刑案)各事實,有刑事判決及裕融公司檢送本院之申貸資料(內含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撥款資料確認書、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統一發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掛牌資料、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客戶對帳單- 沖償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9 、32至42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詐騙,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34,102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前開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本件係由姜理強所為,其並未參與云云,惟查:原告於刑案審理時陳稱:伊是從臉書看到貼文,打電話詢問,再用電話及LINE與對方聯絡,其後係在伊桃園觀音鄉住處旁馬路邊與對方碰面,當時車上有兩個人,伊對姜理強比較有印象,另一個印象不深,但也是男的,被告跟那天在桃園觀音鄉簽寫文件時,與姜理強同在車上那個人的體型、樣子很像等語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29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姜理強於刑案偵查及審判中亦陳稱:一開始是被告跟伊說去岡山火車站外面找原告,確定可以領車後,伊有與被告一起到桃園觀音找原告簽約,並拿取證件和一些買賣文件,其後伊與被告過去與華鑫機車行老闆接洽,華鑫機車行把現金交給被告,因為被告是老闆,後來原告有詢問機車款項問題,伊有跟被告講,被告說他會把原告款項處理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5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均稱被告與姜理強同至原告住處附近,向其收取證件並請其簽署相關售車文件一致屬實,且證人即華鑫車業實際負責人蔡景華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姜理強一同至伊車行賣車,主要與伊接洽者為被告,購買前述機車之款項亦係給付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第54頁)。綜合原告與上開證人姜理強及蔡景華之證述,本件機車貸款及買賣事宜,最初即由被告與原告接洽,被告並與姜理強一同前往桃園請原告簽立出售前述機車相關文件等事宜,其後主要亦由被告出面與蔡景華接洽出售前述機車事宜,價款亦為被告取得,足見被告對於本件機車貸款買賣實居主導地位,難謂毫無知悉參與。參以刑案發生後,被告曾與原告電話聯繫本件賠償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於刑案審理中當庭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聯錄音紀錄附卷為證(附於本院易字卷卷附證物袋之錄音光碟)。而上開錄音紀錄,經刑案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供被告及原告辨識結果,經被告坦認該通話紀錄(通話時間顯示為:105 年4 月28日下午7 時32分)確為其聲音(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且姜理強亦證述上開通話應為被告之聲音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倘被告就本件機車貸款確無知悉或參與,當無庸為上開事後彌縫之舉,由此亦足佐證原告、姜理強及蔡景華上開陳述情節,應堪憑採。故被告對於本件機車貸款買賣之始末,均有參與,亦曾指示姜理強向原告說明相關貸款及買賣細節,並與姜理強同至原告位於桃園觀音鄉住處附近,將相關買賣過戶資料交予原告簽名,事後將前述機車轉賣後,亦由被告取得價款,卻未將賣車所得款項交予原告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參與云云,無足採信。 ⒉被告固抗辯本件係姜理強與原告接洽,姜理強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姜理強固不否認在岡山火車站向原告解說本件購車、辦理車貸及出售機車取得車款後交付原告及與被告同至桃園請原告填寫委託書及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以代為出售機車等情,惟於刑案警、偵及審理中陳稱:伊僅係受僱於被告,為其代辦客人購買機車及分期付款等事宜,賺取佣金,故伊係單純依被告指示,向原告解說機車貸款及買賣過程,伊亦已告知原告,係將購得機車出售之款項,扣除手續費1 萬元後,始會將餘款交與其取得,原告亦同意,故確定購得前述機車後,伊即與被告前往桃園請原告簽立代為出售前述機車之相關資料,其後前述機車出售予華鑫車業等事宜亦多由被告決定及處理,款項復為被告取走,嗣原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伊始知被告未將出售前述機車項餘交予原告,但被告稱會自己處理,伊並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及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又原告於偵查時證稱:伊係先與被告聯絡本件購車流程,其後始由姜理強出面解說相關程序,姜理強有告知扣掉1 萬餘元之手續費後會將餘款給伊,但事後伊均未取得車款,始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第55頁),證人蔡景華證稱:104 年2 月9 日被告與姜理強一同到伊車行賣前述機車,主要與伊接洽者為被告,因為被告均推稱未帶證件,故始均由姜理強提供證件以填寫買賣資料,車款係交與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第54頁),足見本件機車貸款及買賣事宜,最初均由被告與原告接洽,姜理強僅係被告與原告接洽後,再出面向原告解說被告向其交代之內容,其後主要亦由被告出面與蔡景華接洽出售前述機車事宜,價款亦為被告取得,則姜理強陳稱其僅受僱於被告一情,要堪採信,是其既僅受僱被告獲取薪資,且其並未實際取得出售前述機車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被告欲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辦理貸款後,出售機車得款入己,自無從證明其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又查姜理強經警報請檢察官偵辦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姜理強與其有何詐欺行為分擔與意思聯絡,自無從僅因姜理強受僱被告而出面與原告接洽上開事宜,即認定其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故被告抗辯姜理強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縱姜理強亦為本件詐欺之共同正犯,然原告本件詐欺損害之發生原因,亦係被告及姜理強共同行為所致,要屬行為關連共同,被告及姜理強應成立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僅對被告請求賠償其全部損害。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業與姜理強達成和解,原告應依和解契約向姜理強為全部請求,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查姜理強業與原告簽訂合(和)解書,因此為原告支付裕融公司之部分分期款一情,業經姜理強及原告於刑案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3、56頁背面),並有合解書及客戶對帳單- 沖償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42頁),雖堪信為真實,然參酌原告與姜理強就本件所訂立之合(和)解書係約定:「茲因甲方(即姜理強)代前老闆接洽乙方(即原告),辦理機車(車號000-0000)貸款及該車銷售等一切事宜…造成乙方權利受損,經雙方溝通,乙方認為甲方遭有心人士利用,導致此事發生造成乙方困擾,甲方則願意負起乙方該車(車號000-0000)損失相關費用(該車車號000-0000分期金額每期新台幣4440元)全部期數金額先予代墊繳納,並協助乙方向甲方前老闆求償及提告後,再歸還甲方代墊分期之全部費用。」(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足見姜理強並無為原告終局清償其對裕融公司借款債務之意思,是其代為清償該分期款部分,雖使原告對裕融公司之部分債務因此消滅,然原告因此轉而對姜理強負有債務,是尚非可因此認定原告業因姜理強代為清償,而就該清償部分已未受損害,況據上說明,姜理強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應由被告負終局賠償責任,被告並未因姜理強代為清償部分債務,即可免除該部分賠償責任,則被告自仍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全部賠償責任,殆無可疑。被告抗辯其可因原告與姜理強達成和解,並因姜理強業已代為清償而可免除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詐欺行為,原告已支付貸款分期款47,390元,迄今仍積欠裕融公司86,712元,而受有損害,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既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共計134,102 元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34,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