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23號原 告 黃雅雲 被 告 黃啟瑞 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九二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黃雅雲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七六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被原告黃雅雲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間向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TOYOTA牌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並與訴外人蔡清泉(按即原告之配偶)於97年7 月14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544215號、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詎系爭汽車未達契約約定之品質,兩造同意解除契約,原告並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解約當時雙方亦確認未發生損失。惟原告疏未取回系爭本票,被告竟於多年後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告取得系爭本票顯無對價,且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97年7 月9 日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然系爭本票之簽發與系爭車輛之買賣無關,且系爭車輛為92年11月出廠,如原告於97年間向被告購買,距出廠時間已近5 年,系爭車輛依交易行情,不可能有40萬元之價值,故原告主張因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云云,顯非屬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實則,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乃係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蔡清泉間有生意之往來,即被告與蔡清泉合作從事機車販售營業約定先由被告出資購買若干輛機車後,由蔡清泉當時經營之大都會機車行負責販售,並將販售後之利潤分拆。因蔡清泉未將所得利潤分拆,故而積欠被告債務,蔡清泉遲未還款,乃提議將大都會機車行讓渡予被告,同時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但蔡清泉嗣後反悔未將大都會機車行讓予被告,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至於系爭本票債權已逾3 年時效期間乙節,被告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並提出TOYOTA牌汽車網頁資料、蔡清泉所簽發之本票票據影本、大都會車業讓渡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 -20 頁)。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因買賣系爭車輛之原因關係所簽發,嗣兩造已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尚難僅以其空言主張票據債權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未盡其舉證責任,固難採信為真正。 ㈡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本票係於97年7 月14日簽發,票上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然被告於100 年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高雄地院已於同年6 月1 日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詎被告遲至106 年7 月13日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核,足認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業已完成,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準此,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既已完成,則原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192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黃雅雲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高雄地院100 年度票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