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補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107號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陳烏絨、吳書杰間代位請求終止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被告吳陳烏絨向被告吳書杰終止被告間就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勝昌公司)股份10萬股之借名登記契約,依證券櫃買中心資料網頁個股歷史行情資料所示,詠勝昌公司於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6 年4 月10日之成交均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57.65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765,000 元(計算式:10萬股×57.65 股/ 元=5,765,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1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