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勞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勞小字第1號原 告 劉明輝 被 告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劉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4 年9 月5 日起受僱於聯勤企業行擔任司機,任職期間內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提撥百分之6 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但被告卻以兩造為承攬關係,且聯勤企業行已變更為聯勤興業有限公司等理由,拒絕給付退休金差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之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00元。原告並提出聯勤企業行商業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聯勤企業行擔任司機,惟王恩淵並非聯勤企業行之負責人,其後聯勤企業行改組成立聯勤興業有限公司,王思淵始擔任被告之負責人,故原告所請求之事項與王思淵並無關係。況且原告在聯勤企業行擔任司機期間,其雙方係屬勞務承攬關係,並非雇傭關係,其後聯勤企業改組成立聯勤興業有限公司亦與原告簽訂陸上運輸服務人員勞務承攬契約,是原告基於勞動契約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實屬無據,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勞動契約,且原告受雇期間被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及積欠其退休金差額等合計44,1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原告除僅提出聯勤企業行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外,關於其主張之受雇事實、薪資結構及欠費明細等要件事實,俱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言辯,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自難僅以其空言主張被告有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義務,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難採信為真正。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其請求權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44,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瑩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