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勞小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勞小字第15號原 告 信隆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博 被 告 周奕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9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打錠人員,詎被告於106年1月6日安裝打錠機中模模具時,未 將螺絲固定完整即進行打錠操作,致打錠機中模跳出損壞、軸心走位、下料盤、上模推藥器受損斷裂,原告為此支出打錠機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2,24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前一天下午安裝,當下僅作手動測試,隔天早上8點開完會後,證人呂帛峰說他要接手,所以事發當 天我沒有接觸到該打錠機,當天呂帛峰完成測試約9點多, 機器發生異狀,呂帛峰說可能模具不合所以發生異常,所以他有更換模具,更換完模具後他繼續工作,之後就發生機器壞掉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該打錠機於106年1月6日因中模跳出損壞、軸心 走位、下料盤、上模推藥器受損斷裂,原告為此支出打錠機維修費用92,24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機械損壞圖、元大河機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永豐工業社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6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中就該打錠機損壞之事實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操作打錠機不當致該打錠機損壞,其因而支出維修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該打錠機是否因被告操作不當導致損壞,分述如下: 1.經查,證人呂帛峰到庭結證稱:我知道原告有一部打錠機壞掉,該打錠機壞掉的前一天、當天是由被告安裝操作,當天我應該沒有操作到該部打錠機,我在操作其他台打錠機,該打錠機的模具是被告裝新的上去,更換模具需要把模具對準機台的洞裝進去,用六角扳手鎖起來,流程需要1至2小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是依證人呂帛峰之證述,堪認本件原告主張損壞之打錠機於損壞期間確由被告安裝模具、操作無訛。 2.被告雖稱其於106年1月5日安裝打錠機模具後,翌日即由 證人呂帛峰操作生產等情,然此與證人所述不符,而觀之原告提出之職員任職切結書、工作日誌記載表(見本院卷 第5頁、第52頁),被告自105年11月9日到職,於105年12 月23日至106年1月3日間均能獨自進行打錠工程、打錠機 組裝等工作項目,可見被告已有相當打錠工作經驗,且可順利更換該打錠機之模具,證人呂帛峰殊無接手被告業已更換模具之打錠機,續而操作生產之可能。至證人呂帛峰雖證稱被告於事發當時仍屬新進人員,其操作之該打錠機當時並未事生產,而供被告練習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49 頁),本院審酌前揭工作日誌之記載及被告自承其有安裝 模具、實際操作打錠機之情事,認證人此部分證述應屬記憶錯誤所致。綜合上開各情,堪認本件被告安裝該打錠機模具螺絲確有未固定妥當之情事,並致該打錠機毀損,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打錠機修復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三)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該打錠機之修復費用共計92,243元,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內容,其中107年1月19日、同年4月2日統一發票上所載打錠機維修項目金額各為19,635元、31,500元部分,並無從分別為零件費用抑或工資費用,然佐以原告自述損壞情形為中模跳出損壞、軸心走位、下料盤、上模推藥器受損斷裂,堪認均屬零組件損壞,是將上開金額均列為零件費用尚屬妥適。至106年5月3日 估價單及收據,依其上品名記載,均屬模具零件,亦應認列為零件費用。另107年1月29日統一發票上所載項目回頭車、堆高機費用,則應認屬工資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化學工業設備中之醫藥品配置分裝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模具耐用年數則為2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分別為6分之1、2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該打錠機、模具業已買進20餘年,此據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0頁),迄至本件打錠機、模具損壞發生時即106年1月6日,均已逾耐用年數,則打 錠機零件殘值應為7,305 元【計算方式:51,135÷( 6 + 1) =7,305 】;模具零件殘值應為12,758元【計算方式:38,2 73 ÷( 2 +1)≒12,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為該打錠機、模具零件之殘值7,305 元、12,758元,再加計不用折舊之回頭車工資1,575 元及堆高機工資1,260 元後,共22,89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9日( 本院卷第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