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144號原 告 陳姝岑 被 告 賴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4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1,650元本息之判決,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求為被告給付60,220元本息判決,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興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角宿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興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剎車不及,致系爭機車車頭與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3 公分、左側肘、膝、骨盆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造成下列損害:㈠支付醫療費用2,270 元;㈡支出機車修復費用7,950 元;㈢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 萬元:伊因系爭車禍受傷,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 萬元,以資慰藉。上述各項金額合計60,22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興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角宿路交岔路口右轉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興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剎車不及,致系爭機車車頭與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利祥機車行出具之收據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 至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又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以下簡稱刑案),有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7 頁),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上開各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途經該路段與角宿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撞及當時同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未提出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70 元、機車修復費用7,950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5 萬元,合計共60,220元,本院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270 元,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據(見刑案警卷第5 頁,附民卷第3 、4 頁),然依上開收據等資料計算,其合計金額僅1,740 元(其中1 張門診收據為副本,核屬重複列計),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核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由利祥機車行以修復,支出修復費7,95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利祥機車行出具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原告同意該收據所列修復項目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審酌零件更新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機車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應予折舊。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7年5 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迄105 年12月17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3 年耐用年數,則本件折舊後之價值為1,988 元【7950÷(3 +1 )=19 88】,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98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板金類品檢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餘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從事木工工作,名下有汽車2 輛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刑案調查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相當。 ㈡、如前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3,728元(1740+1988+10000 =13728 )。至被告於刑案辯稱:原告有超速過失云云,然查:肇事路段速限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刑案警卷第7 頁),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詢問時陳稱:伊當時時速約40餘公里等語(見刑案警卷第9 頁背面),依其所述尚難認定其有超速情事,且被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原告超速行駛,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3,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