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274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林佳毅 被 告 陳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下午5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該路段之慢車道,途經該路段與自由街口,適訴外人李銘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亦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而至,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偏左變換行向,擦撞B 機車排氣管後,人車倒地,致再撞及同向行經該處之訴外人蘇芳吟所有,由訴外人馮淵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湖內分隊派員處理。查系爭車輛蘇芳吟已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發生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蘇芳吟通知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7,772 元(其中鈑金為3,082 元、烤漆為4,69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伊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 機車與B 機車碰撞後,A 機車再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蘇芳吟修復費用7,772 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理賠計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核閱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查馮淵斌於事發當天由員警製作筆錄之卷附談話紀錄表,稱:「我駕駛ASW-3715自小客沿中山、自由街口外側車道停等紅綠燈,等綠燈亮起時,我向左切至內側車道,因當時右側機車較多,接著我見有2 台普重機,195-PKR 、MMM-7053發生擦撞,然後我駛過之後,MMM-7053普重機倒下,與我汽車右側車身擦撞。」(見本院卷第32頁)李銘松稱:「我騎乘195-PKR 普重機沿中山路慢車道南往北直行,至肇事地時,對方騎乘MMM-7053普重機從我右側路旁切出來,因而與我排氣館(管)擦撞,接著對方倒下再與旁邊經過的自小客擦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前,騎乘A 機車,疏未注意他車,即在路旁任意偏左變換行向,致碰撞B 機車排氣管,進而撞及同向駛至之系爭車輛,則被告騎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堪以認定,並因此造成蘇芳吟受有上述損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蘇芳吟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7,772 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鈑金)工資部分為3,082 元、烤漆部分為4,690 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中烤漆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該部分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 年2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迄同年12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0個月又15日而應折舊11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烤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974 元【計算式:殘價為782 元(4690÷〈5 +1 〉=782 ,未滿1 元 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為716 元(〈4690-782 〉×1/5 ×〈0 +11/12 〉=716 ),扣除折舊後價值為3,97 4 元(4690-716 =3974)】,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3,082 元,蘇芳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7,056 元(計算式:3974+3082=7056)。 六、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既已依被保險人蘇芳吟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背面),足見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償蘇芳吟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蘇芳吟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蘇芳吟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即7,056 元為限,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910 元,由原告負擔9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