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94號原 告 桔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瑩 被 告 高雄市阿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恭府 訴訟代理人 高俊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高雄市阿蓮區106 年度村里聯絡道路除草勞務採購(開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11日第一次向原告要求施作「中正路1000巷(民權路92巷189 弄至民權路92巷469 弄叉口)(500m×2 )」、「嘉賓汽車保養廠前道路自高9 線至高鐵橋下(約650m×2 )」範圍之除草勞務,其給派工 人數為6 人,但經原告評估認應派工人數為8 人,雖向被告提出異議,但被告不予置理。嗣原告現場施作時,被告派員到場當時未表示任何意見,惟於同年6 月8 日驗收時,竟認原告未完成清除工作,而要求原告限期改善。原告基於維護雙方友好及後續合約遂行,同意進場對第一次派工內容施作改善,但進場時因氣候不佳及現場草況已有不同改善困難,原告請被告以減價方式驗收,以免耗費過多人力與成本。經結算後被告對原告扣罰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79 元、其他違約金540 元及減價2,700 元。被告復於106 年7 月12日第二次向原告要求施作和蓮里、青旗里、玉庫里及峰山里部分巷道範圍之除草勞務,並表示星期六、日無法派員至現場指示施作路線,要求原告需於上班日才能進場施作,惟此與契約規範有所牴觸。原告竭力配合被告指定之時間進行施作,但被告對於派工之時序並不積極協調配合時間,甚至其所屬里幹事也未到場指示施作路線及範圍,原告於契約規定之期限內依現場人員指示範圍完成工作,並依約報請完工,但被告卻表示要對未完成之區域進行扣罰,並對原告冠以未完工違約之名扣罰違約金810 元,之後更直接表示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於第一次派工施作時,有清運草屑及現場垃圾兩車次,最後仍被扣罰,但於第二次派工施作時,完全沒有清運,被告卻同意驗收,顯見被告辦理派工、驗收標準不一,且逕自認定原告拒絕於上班日履約,藉以冠上違約之名,在非可歸責於原告下未與原告協調逕行扣款、強行終止契約。原告遭受上述不合理扣款及不實指控致商譽受損,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包括返還第一次派工施作被罰之逾期違約金279 元、其他違約金540 元、減價2,700 元及第二次派工施作被罰之逾期違約金810 元、保險費8,000 元及被沒收之部分履約保證金等,總計32,329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29元。原告並提出其106 年5 月24日桔字第1060524001號函、被告106 年5 月26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630553500 號函、106 年7 月25日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第2 次派工表、106 年9 月1 日勞務結算證明書、經過時序表、被告終止契約表示函、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暨保費收據、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單暨保費收據、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8頁)。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㈠系爭除草勞務採購契約第3 條約定,契約單價及預估數量決標,人員保險內含於價金內。原告求償保險費8,000 元並無理由;㈡第一次派工為6 工,施作總長度為2.3 公里(平均每人每日施作長度約383 公尺)尚不包括一側無雜草部分。被告派工工數係考量現場道路雜草範圍,預估平均每位除草工每日道路除草清運長度,尚屬合理。驗收標準採清除率百分之90以上係考量除草後草屑無法百分之百清除乾淨,被告已保留行政裁量。原告因清除率未達標準,經兩造開會協調後原告同意改善,後以現場草況改善困難,請求由被告減價收受。故被告結算依契約規定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279 元、其他違約金 540 元及減價2,700 元,原告無提出異議。爰此,第一次派工兩造已達成共識,原告求償返還上開違約金及減價金,並無理由;㈢第二次派工施作,工期為106 年7 月14日至8 月3 日共21日,施作和蓮、青旗、玉庫及峰山4 里,工期內原告派出17工,僅完成玉庫及峰山2 里部分巷道除草工作,和蓮及青旗2 里並未進場施作。完工期限前即106 年8 月2 日被告承辦人已特別提醒原告可依契約規定以天候因素申請展延工期,原告卻不展延而是申報竣工。被告先後三次通知原告於106 年8 月18日以前進場改善並敘明未依期限完成者,將依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2款「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即10日內或以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辦理終止契約。於補正期間,原告非但未進場施作和蓮和青旗2 里道路除草,卻來函指責被告絕配合週六日施工。事實上被告於106 年7 月22、23日均有配合原告於週六日施作峰山里,106 年7 月29日至31日因尼莎及海棠颱風影響致高雄市停班停課,原告亦認為被告拒絕配合監工。原告承攬系爭勞務契約,應依契約配合被告派工時間施作,而非要求被告必須配合原告於假日監工。被告訂 106 年8 月23日辦理第二次派工之驗收,原告未到場會同驗收,依契約第13條第1 項但書計算逾期違約金,即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千分之3 ×日數(18,000×0.003 × 15=810)扣罰逾期違約金810 元。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此810 元部分,並無理由。㈣因原告於第二次派工未達竣工條件(完成4 里或派32工),亦未於補正期限(106 年8 月18日)內改善,被告依據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並依據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不發還「部分終止」之履約保證金,並通知原告得申請退還部分履約保證金2,763 元,但至今原告仍未申請發還,並非被告故意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則提出第一次協調會議紀錄、原告同意第一次派工減價收受函、第一次結算驗收函、原告確認第二次派工為點工方式且尚有青旗及和蓮里未派工函、被告通知原告青旗及和蓮里未完工、被告應於106 年8 月18日前進場施作和蓮及青旗里函、被告通知原告將依契約辦理第2 條辦理派工驗收結算並扣罰違約金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1頁至104 頁、第111 頁及第114-116 頁)。 三、查原告承攬被告106 年度村里聯絡道路除草清運勞務,雙方訂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採單價計算法核算契價,預估採購額上限為230,200 元,被告除繳交履約保證金2 萬元外,並應依約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勞務採購(開口契約)合約書副本及原告提出豐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62 頁及第16-17 頁),並據兩造互承無訛,堪可肯認為真正。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第一次派工指定施作範圍(下稱第一次派工),嗣以原告驗收不合格,惟因原告改善確有困難,同意依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減價收受方式驗竣,而對原告扣罰逾期違約金279 元、其他違約金540 元及減價2,700 元;被告復於106 年7 月12日第二次派工,此次採點工方式派工32人,指示除草清運範圍包括和蓮里、青旗里、玉庫里及山峰里等4 里部分巷道,限期完工日期06年8 月3 日(下稱第二次派工)。嗣被告以原告僅完成玉庫里、峰山里,且指摘原告未依指定之改善期限106 年8 月8 日進場改善,已屬違約為由,除扣罰逾期違約金810 元外,並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沒收部分履約保證金17,238元(餘2,763 元通知原告領取)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派工單2 件、複驗紀錄表、106 年7 月18日擬辦減價收受簽呈結算計算方式、第二次派工限期施作函、通知會勘驗收函暨勞務結算驗收證書及106 年9 月13日通知終止契約、送達證書暨通知發還扣罰部分履約保證金餘款計算說明等函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57頁、第64頁-70 頁、第86頁、第95頁、第98頁-101頁及第103-104 頁)。原告固不爭執系爭契約已經被告單方終止之事實,但抗辯非可歸責原告,指摘:被告106 年5 月11日第一次派工除派工數不足外(應為8 工但祗給6 工),其驗收標準(清除率90% )亦規範不清難以適從;至於106 年7 月12日第二次派工則以所謂「點工」方式,不惟與第一次派工之方式不同,且二次要求施作之範式亦不同(即第一次派工有指定清運範圍及長度,第二次派工則要求須配合里幹事時間進場指示路線);但被告以其所屬人員(含里幹事)無法於週六、日到場指示施作路線,而要求於上班日始能進場施作,惟此已與契約規範不合外,又因部分里幹事臨時以天候因素取消進場及嗣後遭遇颱風等因素,均應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乃認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扣罰款及沒收部分履約保證金俱不合法等云置辯。準見,本件爭點厥在:㈠第一次派工部分,原告請求返還被扣罰逾期違約金279 元、減價工程款2,700 元及部分未完工之違約罰540 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即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及賠償其所支出之險費,是否有理由?諸點以為斷。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第一次派工部分,原告請求返還被扣罰逾期違約金279 元、減價工程款2,700 元及部分未完工之違約罰540 元,是否有理由部分:查被告第一次派工數為6 工,原告雖一度異議要求增派至8 工,但嗣後原告亦同意依被告所給工數進場施作履約(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完工報驗經被告會勘驗收認現場草屑清除率未達標,限期原告應於106 年6 月12日前改善(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則以驗收標準須達「清除率90% 」不符契約規範而予異議(見本院卷第60頁),嗣雙方因認知歧異經開會協調後,兩造同意因現場草況已有不同改善困難,願由被告以減價收受方式報驗完工(見本院卷第63-1及64頁)。被告經按系爭契約所定扣罰逾期違約金279 元、未完工違約金540 元及減價2,700 元後,結算該第一次應給付之承攬報酬6,300 元(見本院卷第68-71 頁)原告亦無爭執已經領取等系爭事實,有兩造間106 年5 月15日、6 月8 日、6 月26日、7 月18日及7 月25日各往返書、函及會議紀錄、簽呈、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足佐,原告就此歷程亦不表爭執。準見,原告既係基於「維護雙方友和及後續合約進行」(原告起訴狀自認)之考量,同意按被告給派工數進場施工,及兩造合意以由被告「減價收受」方式取代命「原告限期改善」,顯見兩造間就第一次派工履約爭議,已相互讓步解決爭端,足認已生和解效力。原告既未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或撤銷和解意思表示,其於起訴時重啟爭執,請求被告返還因減價收受所被扣罰之逾期違約金279 元、部分未完工違約金540 元及被減價之工程款2,700 元云云,應認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即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部分: 1.查系爭採購係採所謂「開口契約」方式招標,即被告機關依其預算數額,預估所需除草勞務數量,以每工每日1,500 元單價,總額上限為230,200 元決標,其採購契約施作規範中,並言明「廠商應按機關規定之施工順序及施工天數」等情,有系爭採購契約、施作規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及第157 頁)。準知,被告機關得依其所養護之聯絡道路實際潔淨程度,及其所屬里辦公室所報需求情形,機動調撥得標廠商配合進場施作,並無固定範式。原告既自認上一年度也是由其得標承攬,則就上開施作規範自不能諉稱不知。是原告指摘被告第一次派工與第二次派工時序不同、方式有異云云,應認係原告對契約內容認知上所有堅持所致,不能認係被告蓄意刁難而歸責於被告。 2.次查證人即被告機關本件承辦人員蘇玉婷到院證述:上一年度(即105 年度)與本次採購契約之施作規範雖若有不同,但變動部分實際上對廠商更為有利。且本次採購之契價已較高,我們公所所定之底價還比原告投標報價還高。本件兩造係對派工、點工的工數認知有差異所致,就此我們契約中雖無調處解決之機制,但原告是可以報上來由我上簽來加派工數。但解除之主要的原因事實是原告未進場施作履約。因為我們(第二次派工)係以點工給32工數給原告,要求施作和蓮、青旗、玉庫及峰山四個里的除草勞務。而我們沒有預先指定要施作的範圍,也不計較施作的長度,並且係依原告實際到工人數核給報酬,祇是因沒有事先預定施作範圍,須由當地里幹事到場指示施作路線,才會要求原告盡可能配合里幹事的時間,在週一至週五上班時段進場施作。第一次派工時因為我們已預先指定施作除草路線及範圍,導致兩造對派工數認知歧異而生爭執,所以我們在第二次派工時就沒有先指定路線及範圍,一切依原告實際到場施作工數來核給報酬。主要是原告應施作4 個里除草勞務,但原告就和蓮里、青旗里並無施作就請求報驗完工,我們限期原告106 年8 月18日前改善,原告未進場施作,連106 年8 月23日也未到場會勘,後來到106 年9 月13日我們才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合約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80-182 頁)。參佐第二次派工工期自106 年7 月14日至8 月3 日止,足有三週,及被告也無規定除草路徑長度,祇要原告與協同進場之里幹事認可施作路線即為已足,又係依原告實際到工人數核算酬勞,可認被告第二次派工施作已甚具彈性;抑有進者,連同改善期限併算,原告祇要在106 年8 月18日前完工即為已足,客觀上原告履約期限應尚寬裕,並無壓縮原告工期調派人力發生困難之情事;而要求原告配合當地里幹事時間避免在週六、日進場施作,除可免除被告增加加班費之勞費,亦可使原告之勞工於例假日能充分休息,對兩造俱無不利,或對原告有何窒礙難行之處,更無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約款。原告徒以被告限定原告在週一至週五上班時段始能進場施作、其所屬里幹事不能配合、甚至取消原告進場時段或因天候因素等執為拒絕進場履約或補正改善之事由,自難認為有理由。 3.末查,證人即被告機關本件主驗人員吳靜琪到院亦證述:本件是第二次派工部分驗收不合格,即和蓮、青旗里原告沒有進場除草。原告雖在106 年8 月2 日報完工,但我們所認知是上開四個里都要完成才算竣工。106 年8 月23日要驗收的部分是玉庫里及峰山里,原告雖沒有到場,但驗收有合格。至於和蓮、青旗2 個里因原告根本沒進場所以也無驗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3-184 頁)。原告於此雖辯以其有與和蓮里、青旗里里幹事事先約定會同進場施作,但或因當日下雨取消進場,或因里幹事臨時要求改先去作玉庫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 頁),但既僅係因天候因素臨時取消或里幹事改要求先施作里區,均不是在豁免原告除草勞務,原告仍有繼續與和蓮、青旗里里幹事約定再進場施作之義務,不能執此作為免除履約之事由。何況被告既已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進場補正,原告仍置之不理,致106 年8 月18日改善期限屆至,原告均無就未施作之和蓮、青旗里進場除草,堪信原告拒絕履約有歸責事由可以肯定。從而,被告先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約定,依同契約第13條第1 項裁罰逾期違約金810 元,進而於106 年9 月13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同時依第11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沒收部分履約保證金(剩餘2,763 元通知原告領回,見本院卷第104 頁),洵屬有據,應認有理由。 ㈢至於原告於得標時所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係依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屬契約單價之一部,係原告經營事業之成本,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繳交之保險費8,000 元(見本院卷第16-17 頁),顯屬無由;又履約保證金本即在確保得標廠商能確實履約而設,須廠商履行全部驗數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完成履約保證責任(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因違約遭被告終止契約,則系爭履約保證金轉作違約罰由被告依約結算後沒收部分履約保證金17,237元,被告自屬有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保險費及履約保證金,亦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綜合以上所述,兩造間就第一次派工所衍生之履約爭議已經相互讓步和解紛爭,原告不得再追復爭執;至於系爭契約其他履約爭議部分,既係因原告拒絕進場施作和蓮、青旗二里之除草,顯係拒絕履約,且已經被告指定相當期限命改善,原告屆期仍拒絕補正,已有違約,被告依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務契約效力,洵屬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2,329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瑩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