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17號原 告 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正倫 訴訟代理人 嚴宮妙律師 顏婌烊律師 劉惠珍 被 告 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興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伊代為處理被告之事業廢棄物,詎被告於106 年8 月3 日將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運至伊之掩埋場時,一經入場伊即察覺有異,遂針對系爭廢棄物進行抽樣檢驗,結果顯示鉻含量為6.44mg/L,重金屬含量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管制標準,伊遂於同年8 月7 日依照系爭契約第7 條第10項之約定,通知被告應至伊掩埋場進行共同採樣,採樣後送交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進行檢驗,亦經被告同意。兩造人員遂於是日進行採樣,並封存樣品三份,一份交由台宇公司檢驗,另兩份由兩造各自留存。上開樣品經台宇公司檢驗後,結果重金屬含量仍大幅超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所定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之法定標準5.0mg/L ,鉻含量高達8.42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伊遂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將系爭廢棄物定於106 年8 月18日予以退運,並請求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之費用新台幣(下同)105,000 元(含稅)等,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本件委任律師出庭之律師費用85,000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其中105,000 元自106 年12月1 日起、其中85,000元自107 年6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同意原告就系爭廢棄物送交台宇公司檢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0項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依第4 條第4 項第2 款,向伊請求檢驗費用及退運等相關衍生費用;再系爭廢棄物之樣品經伊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系爭廢棄物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另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並不包含原告直接向被告提起訴訟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並無所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6 年1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代為處理被告之事業廢棄物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系爭廢棄物於106 年8 月3 日進場,因原告察覺系爭廢棄物有異,遂於106 年8 月7 日發函被告,通知被告派員於106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至原告公司掩埋場,與原告會同台宇公司檢驗人員進行共同採樣,並於函文上載明樣品將送台宇公司檢驗,此有原告提出之106 年8 月7 日大倉契字第106028號含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頁),被告並不爭執有收受此函文,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10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對於甲方(即被告)進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於進場當時隨時抽樣送驗,如發現異狀或該廢棄物成份、性質與甲方所提供之原廢棄物分析檢驗報告有所差異時,乙方得於發現日起通知甲方於翌日共同會勘採樣,甲方如於翌日未共同會勘則視為放棄抗辯權,甲方並同意由乙方指定經環保署認證檢驗機構逕行廢棄物分析檢驗作業(TCLP),若確定非為本合約第一條規定所交付之廢棄物時,則其檢驗費用及退運等相關衍生費用概由甲方負責;若確定為本合約第一條規定交付之廢棄物時,則該檢驗費由乙方負責。甲方如不擬共同會勘則視同放棄抗辯權,並於發現日起二日內進行退運作業。」、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2 款則約定:「如甲方混雜非本合約內之事業廢棄物,乙方並協同清除機構執行該批事業廢棄物之退運作業。甲方除有義務收回所退運之廢棄物,並需支付如下相關衍生之費用,甲方不得異議…2 、甲方應支付乙方該批廢棄物之前置處理暨品質查驗作業費,計價新台幣100,000 元整」等文字明確。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10項之文義解釋有所不同,以何者為合理?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7 條第10項關於「…乙方得於發現日起通知甲方於翌日共同會勘採樣,甲方如於翌日未共同會勘則視為放棄抗辯權,甲方並同意由乙方指定經環保署認證檢驗機構逕行廢棄物分析檢驗作業(TCLP)」之文字,原告主張應解為縱被告共同會勘,仍同意由乙方指定檢驗單位,且被告當日到場人員確已於現場同意由台宇公司檢驗,自不得於事後再否認等語,然經被告否認之。依上開契約文字觀之,其文義應係指甲方於收受乙方通知後應共同前往會勘,倘甲方未共同會勘,其法律效果為放棄抗辯權及同意逕由乙方指定檢驗公司,亦即是否由乙方指定檢驗公司應屬抗辯權之內涵之一,較符合契約文字之真意,否則即無庸將乙方可自行決定檢驗公司之規定特別記明於此處。是依上開約定如被告業已派員共同會勘採樣,即應可就檢驗機構表示意見或與原告磋商,待兩造達成協議後再行送驗。 ⒉再證人即被告公司環安室主任洪文忠證稱:106 年8 月9 日採樣時我有到現場,現場有原告公司的黃政哲和一位高主任,台宇公司也有派員來,採樣前就有收到原告函文表示要送台宇公司檢驗,也有打電話告知,我在電話中還有現場均告知我們要送台灣檢驗公司檢驗,但原告均表示只接受台宇公司之檢驗,不接受其他公司之檢驗,我當場有拒絕他們送台宇公司,但他們從頭到尾都一定要送台宇公司,我說我當天一定會送台檢公司檢驗,反對送台宇公司的理由是SGS (即台灣檢驗公司)是國際檢驗公司,較為可靠,因為廢棄物不是均質,採樣會有誤差,所以我認為國際檢驗公司較有可信度,在樣品上簽名只是代表這是當天採樣回去的樣品,並不表示我有同意台宇公司檢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30 頁),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黃政哲則證稱:「(問:洪文忠有無當場同意你們公司送台宇公司去作檢驗?)分樣過程我們有在討論說有一包樣品要送給台宇的人,他也有參與討論,但我沒有聽到他反對。但是他也沒有明確跟我們說好」、「(問:取樣過程中有無提到要這樣品送到台灣檢驗公司?)我沒有聽到」等語,是證人黃政哲固證稱於採樣過程中沒有聽到被告方的代表表示要將樣品送至台灣檢驗公司檢驗,亦未反對原告將樣品送至台宇公司檢驗,然其亦未聽聞被告方的代表有確實同意將樣品送至台宇公司檢驗。是本院勾稽兩位證人之證詞,尚難使本院得出被告已於採樣過程中同意由台宇公司作為檢驗公司之心證。且被告於106 年8 月11日即將樣品送至台灣檢驗公司檢驗,並非於台宇公司認定系爭廢棄物不合格之檢驗報告出來後,始再將樣品送至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益可證兩造就檢驗公司為何公司並未達成合意。是被告抗辯本件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第10項約定之情形,應屬可採。 ㈢再兩造均不否認當日採樣有分三份,且被告亦有帶走一份樣本,而依原告所提出台宇公司之檢驗報告,系爭廢棄物依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萃出鉻含量為8.42mg/L,惟依被告提出台灣檢驗公司之檢驗報告,萃出鉻含量則為4.59mg/L,而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所定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之法定標準為5.0mg/L ,是依兩造簽訂之禁止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中第二條約定:「如毒性溶出試驗(TCLP)結果為溶出標準以下,應檢具溶出試驗報告書」,而被告業已出具台灣檢驗公司之檢驗報告,證明結果在溶出標準以下,是本件原告即難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條第4 項第2 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之作業費。 ㈣再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若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情事,致乙方(即原告)遭受牽連涉訟或需出庭作證時,甲方除應支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乙方因此所支出之所有費用,包括且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等。」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支出之律師費用85,000元。惟依本條約定之內容觀之,應係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而提出訴訟,致使原告亦涉訟或需出庭作證,而非指兩造間有糾紛而提起訴訟時,原告得直接援引此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否則即無庸使用「遭受牽連」之文字,原告就本條文之文義尚有所誤解,是原告因向被告提起訴訟而支出之85,000元律師費,自不得援引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向被告而為請求。 四、綜上,原告就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0項或第1 項之舉證有所未足,自難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2 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作業費105,000 元,再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亦非規範兩造間有所糾紛而提出訴訟之情況,是原告亦難據此向被告請求律師費用85,000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