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241號原 告 華宇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興鏞 被 告 林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南簡字第491 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與伊簽訂「委託辦理建築物合法、建築物權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辦理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法房屋證明、建物所有權狀及複丈成果圖等事務,約定報酬新台幣(下同)75萬元,並約定伊辦妥建築物合法證明後,即先給付50萬元,其餘25萬元則於伊辦妥建物所有權狀及複丈成果圖後再行給付,伊業已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系爭建物舊有合法房屋證明,經該局107 年2 月6 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70164178號函核准在案,被告即應依約給付50萬元,然經伊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委託辦理建築物合法、建築物權狀契約書」前言及第一、二條約定:「為委託辦理建築物合法、建築物權狀及建築物成果圖申請等訂約之協議,經當事人議定契約條件如下:第一條甲方(即被告)同意共支付新臺幣$75萬元整(未稅),委託乙方(即原告)辦理上述所訂之事項。第二條本契約辦理之土地標示如下:地址: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第六條約定:「付款方式:甲方於簽訂契約書免收訂金,待乙方辦妥建築物合法後(市政府核發之公文),先行支付50萬元整,待乙方再辦妥建築物權狀及建築物成果圖後,再行支付尾款25萬元整。甲方應於收到市府公文文件後,三日內交付現金或匯至如下帳戶…」(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58 號卷第9 頁)。查原告業已伊業已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系爭建物舊有合法房屋證明,經該局107 年2 月6 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70164178號函判定系爭建物符合「建築物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規定,係屬舊有合法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名片、「委託辦理建築物合法、建築物權狀契約書」、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及LINE對話紀錄、申請文件資料、高速公路臺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之計畫圖、範圍圖、公告日期等件為證(見同上調字卷第8 至13頁,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37至39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建物申請合法證明相關資料,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7 月23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70820052號函送系爭建物申請合法證明申請案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6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簽訂委任契約,原告依約為被告辦理系爭建物合法房屋證明、建物所有權狀及複丈成果圖等事務,已完成系爭建物合法房屋證明事宜,業據上述,是被告依系爭契約自負有支付酬金50萬元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