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00號原 告 鄭富璁即在地牛鍋物館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鄭色鐘即岡山高企冷氣行 被 告 黃曉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6 年10至11月間,請被告岡山高企冷氣行規劃並向其購買日立30RT水冷箱型冷氣及15RT水冷箱型冷氣各1 台(下稱系爭冷氣),約定安裝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岡鐵牛鍋物工廠」(實際登記商號為鄭富璁即在地牛鍋物館),約定買賣及施工總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業已給付價金完畢,而當初與原告接洽買賣及安裝事宜者均為被告黃曉峰。詎至107 年3 月間因天氣轉熱、開機頻率較繁,卻於107 年3 月中旬開始出現冷氣冷度不夠,主機跳機,甚至無法運轉情事產生,經原告發函告知被告後,被告即在30RT冷氣後方加裝外掛冷凝器,但過了三至四周後,卻仍出現冷氣冷度不夠、主機跳機之情形。系爭冷氣乃共用一冷卻水塔(型號為LBC-50),每分鐘水量僅有650L,且搭配水管水徑亦僅80mm,均不敷使用,因被告規劃水塔及水管管徑不良,導致系爭冷氣不冷。復查,系爭冷氣於107 年3 月3 日至5 月2 日之電費為83,811元(平均一個月約為41,905元),然107 年5 月3 日至7 月2 日之電費卻高達145,054 元(即平均一個月約為72,527元),兩者相差高達每月30,622元,因系爭冷氣製冷效果不佳,維修亦無效果,導致原告需將冷氣調至全速運轉,暴增電費。爰依民法第354 條、365 條及260 條等買賣契約及民法第492 條至494 條承攬契約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30萬元,暨107 年5 月至7 月間所額外支出之電費6 萬元(以每月增加電費2 萬元計算);如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因系爭冷氣有功效上之瑕疵,故請求減少價金20萬元及額外電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之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二)前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曉峰只是岡山高企冷氣行之員工,被告岡山高企冷氣行方為本件買賣契約主體,故原告對被告黃曉峰為請求,即屬無據。且否認系爭冷氣有何瑕疵,原告需證明同型中古冷氣有何預定功能。依鑑定報告所指在108 年5 月31日測試時,系爭冷氣在下午3 時35分室外溫度32度情況下開啟後,室溫維持24.5度至25度之間,請明確記載系爭冷氣如同時開啟且正常運轉,則其冷氣能力足以應付最大冷氣負荷,據此應證被告所出賣之系爭冷氣縱屬中古機,在功能上仍可達到冷房降溫效果,規劃上亦合乎該空間實際使用,並無原告所指瑕疵。且依鑑定過程發現系爭冷氣機嚴重積存水垢,因積存水垢導致散熱能力變差,原告購買系爭冷氣後一直怠於清除水垢,因此系爭冷氣才會在安裝使用數月後開始出現跳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6 年10至11月間向被告岡山高企冷氣行購買系爭冷氣(30RT及15RT水冷箱型冷氣),約定含冷氣本身及安裝工程價金共30萬元,該買賣款項業已給付完畢,然系爭冷氣因於107 年3 月間陸續出現不冷之情形等,經原告於107 年5 月發函被告岡山高企冷氣行派員檢修後,被告岡山高企冷氣行再加裝50噸冷卻塔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存證信函、系爭冷氣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1至27頁),且此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所定為買賣兼承攬之契約,此雖為被告所否認,主張為單純買賣契約;然觀諸系爭冷氣之購置,同時包括安裝等相關工作,有前揭請款單可證。而原告向被告岡山高企冷氣行購置系爭冷氣,依其給付費用之項目除冷氣機本身價格外,尚包括安裝費,故其等間所成立契約之內容除系爭冷氣之買賣外,應有包括系爭冷氣安裝工作之完成,故可認原告與被告岡山高企冷氣行就系爭冷氣之購置安裝係成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合先敘明。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冷氣有冷凝器噸數不足及水徑徑寬不敷使用、冷卻水量不足提供冷氣運作,而有所瑕疵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應就系爭冷氣有上開瑕疵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依兩造合意送請鑑定之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空調設備包含①30噸箱型冷氣、②15R 噸箱型冷氣、③5 馬力循環水泵和④50噸冷卻塔,安裝於高雄市○○區○○路00號,除④50噸冷卻塔為新品外,前三項設備均為8 ~12年之舊品」、「測試15RT冷氣機時,在開啟約1 分鐘後,立即當機,停止運轉無法正常使用、測試30RT冷氣機時,仍可正常運轉,但其全載運轉之平均電流為100.9A安培,比該冷氣機之額定電流86.4A 高百分之16.8、30RT冷氣機之水量測試之冷卻水量為495.6Lpm,高於標準水量380Lpm、15RT冷氣機之水量測試,在進/ 出水閥仍維持半開狀況下,其冷卻水量僅110.6Lpm,遠低於標準水量應為190Lpm,故冷氣機無法正常使用」、「30RT冷氣雖增加外掛式冷凝器,但因外掛式冷凝器與冷氣機本身之冷凝器是串聯使用,冷卻水管由2.5 吋管降為1.5 吋管壓損遽增4 倍以上,此係15RT冷氣機之進/ 出水閥需半開之原因,否則30RT冷氣會因冷卻水量不足而當機、2 台冷氣機之合計水量為606.2Lpm,表示水泵之水量能力符合標準水量( 570Lpm) 之需求。理論上,若稍開15噸冷氣機之水閥,使2 台冷氣機水量均接近標準值,2 台冷氣應可同時開啟使用,但是若冷氣機已嚴重積存水垢,則在標準水量的工況下,冷氣機仍可能高壓跳而當機」、「於108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35分,室外32度(晴天),在僅開1 台30RT冷氣全載運轉,室內9 人之工況下,室溫在24.5~25度間、又依空調負荷計算書,系爭房屋之最大冷氣負荷為32.2 RT,發生於下午4 點,本案2 台冷氣機共45RT,若2台冷氣機可同時開啟且正常運轉,則冷氣能力足夠應付最大冷氣負荷」、「(50噸)冷卻塔之能力,在公稱條件27Cwb (濕球溫度)和水量650Lpm時,其散熱能力可供2 台系爭冷氣(共45噸使用),但在高雄地區,夏天之溼球溫度多在26.5~28Cwb ,故空調技師至少會以28Cwb 為設計條件,而選用60~70噸冷卻塔」。並補充說明:「水冷式冷氣機,因當地水質而異,約每半年~1 年需清洗1 次冷凝器,否則會積存水垢而使散熱能力變差,並增加冷氣機之耗電」、「當冷卻水量不足,或冷卻塔散熱不良時,清者增加冷氣機耗電,嚴重時即會增加冷氣機之高壓太高而當機,15RT冷氣機即是冷卻水量不足而當機,無法正常使用」、「又外掛式冷凝器雖可增加散熱能力,但已破壞原有30RT冷氣機冷媒系統之結構,有安全疑慮,不應如此使用;必要實應更新為原廠之同規格冷凝器,而非新增外掛式冷凝器」等語(本院卷一第91至103 頁)。綜上鑑定報告書所載以觀,被告岡山高企冷氣行經原告反應系爭冷氣不涼後採取加裝外掛式冷凝器之維修措施,雖非適宜,且其間連接水管管徑過小亦有增加壓損、導致冷卻水量不足之虞;然並非屬系爭冷氣本身購買時之瑕疵,亦與安裝過程有何瑕疵無關,且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冷氣之噸數尚足夠應付最大冷氣負荷,並無規劃不當可言。又依該鑑定報告書之補充說明,水冷式冷氣機本需約半年約一年定期清洗冷凝器,否則會積存水垢而使散熱能力變差,並增加冷氣機之耗電或因冷卻水量不足而當機;而系爭冷氣縱在水量均接近標準值,可同時開啟使用之情況下,如嚴重積存水垢,仍可能高壓跳而當機,足認系爭15RT冷氣因冷卻水量不足無法正常使用、當機之原因,容係因原告購買系爭冷氣後未定期清洗或未以適當方式有效清除水垢所致。原告雖主張其於108 年1 月11日方才請其他廠商來清洗而否認本件與積存水垢有關,然原告縱有為上開清洗其時間間隔距離購買時已相距1 年多有餘,而系爭冷氣依水質至少須每半年至1 年間為清洗,系爭冷氣上甚說明冷卻塔內每月最好清洗一次,每年至少清洗二次以上(本院卷一第15頁),足認原告確有怠於清洗水垢之情,方致使系爭冷氣於106 年10至11月間購買後方未出現瑕疵,經過數月而於107 年3 月間始出現冷氣不涼之情。從而,被告岡山高企冷氣行所出賣安裝之系爭冷氣,於安裝交付當時既無瑕疵存在,原告以被告岡山高企冷氣行買賣之標的物及安裝工作均存有瑕疵為由,主張依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岡山高企冷氣行返還價金30萬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岡山高企冷氣行係以冷氣買賣及安裝工程為業,系爭冷氣之買賣款項亦交由被告岡山高企冷氣行簽收,並由被告岡山高企冷氣行提供系爭冷氣及安裝,則系爭冷氣之買賣契約應存在原告與被告岡山高企冷氣行之間;縱買賣前有透過被告黃曉峰居間介紹而引薦被告岡山高企冷氣行為之,此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8頁),然顯然原告與被告黃曉峰間就冷氣買賣及安裝工作並無另定契約之情事。則據上觀之,被告黃曉峰就系爭冷氣之買賣及安裝契約並無直接關連,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對被告黃曉峰請求解除契約及連帶返還價金,亦無理由。再者,原告雖主張因30RT冷氣全載運轉而每月增加電費2 萬元,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額外增加之電費支出,及備位請求減少價金部分;然因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岡山高企冷氣行所出賣及安裝之系爭冷氣於交付時有何瑕疵存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冷氣買賣契約及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關係,先、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論列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