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字第44號
- 原告
- 張木城
- 原告
- 劉郁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郁斌律師
- 被告
- 日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進國
- 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越界侵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排氣管(面積以鈞院實測為準)拆除。」訴狀送達後,被告將上開排氣管拆除,原告變更其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8 ⑴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158 ⑵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158 ⑶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及158 ⑷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同意其變更(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上開聲明於本院審理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原起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亦即原起訴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僅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伊等,應有部分各1/2 ,詎被告無合法權源,在其所有同段162 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時,以系爭地上物越界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經法院和解成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又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至明。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 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前於102 年1 月22日主張系爭占用土地遭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向本院請求被告拆除並交還系爭占有土地(下稱前案),嗣兩造於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㈠原告願將如附圖(指前案之附圖)所示158 ⑴、158 ⑵、158 ⑶、158 ⑷面積共計24平方公尺之土地(按即系爭占用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為5 年,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租約屆期後由兩造另行約定是否再續訂租約。㈡被告願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租金新台幣2,000 元予原告。…。」有本院102 年10月8 日102 年度岡簡字第211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 頁),復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則該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之規定,已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兩造就系爭占用土地所有物返還法律關係之同一訴訟標的自不得另行起訴。惟查,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其當事人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為與系爭和解筆錄同一範圍之所有物返還法律關係,而本件聲明復與前案聲明相同,足認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係屬同一,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和解筆錄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訴訟標的即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所及,原告上開變更之訴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