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719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黃昊澤 陳韻文 被 告 葉信隆 通燁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燁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通燁貨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板號UL-8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50 公里中線車道時,因裝載貨物不穩妥,於行進中飛出砸中後方行駛於同路段內側車道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致融所駕駛,屬訴外人朱寶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92,468元(含零件61,572 元、烤漆17, 136元及工資13,76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通燁貨運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出倉指令紀錄及穀物代碼可知,當日係載運春麥,非砂石等重物,春麥重量極輕,斷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復系爭事故係原告所承保之車輛駕駛事後報案,警方依其所述記載,並未有相關證據證明。此外,縱認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法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亦規定甚明。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6條規定: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或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應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從而,駕駛人載運貨物依法本應有綑綁牢固或嚴密覆蓋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影本、明台產物保險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博愛廠估價單2 份、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 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 理賠計算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郵寄回執影本及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後面),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04:47時,承保車輛行駛於該國道內側車道上,自04:57 :58秒時,承保車輛駛近被告車輛後方,其間有聽聞小聲鈍物撞擊聲,駕駛人談話中即時反應被告車輛有飛出碎石,於04:58:59秒時承保車輛又再度靠近被告車輛,駕駛人遂撥打電話報警表示報告車輛有碎石飛落,又被告車輛車斗是以帆布覆蓋再以細繩綑綁,帆布有被風飛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背面),足認被告車輛行駛於國道時確實有未加嚴密覆蓋、綑綁貨物未妥之情形,以致部分細小春麥在高速行駛下飛落,致原告所承保行駛在後方之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自應依法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核非可採。故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被告即駕駛人甲○○既未遵守前揭規定,裝載貨物不穩妥,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依法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之肇事責任。又被告甲○○為被告通燁貨運公司之受僱人,當天係執行被告通燁貨運公司所指派之春麥運送工作,駕駛被告通燁貨運公司所有之車輛肇事,有談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通燁貨運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甲○○間就其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通燁貨運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2,468元(含零件61,572元、烤漆17,136元及工資13,760元),並提出上開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博愛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本院卷第3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 年8 月23日,已使用2 年11月8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3 年9 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3 年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7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61,572÷( 5+1)≒10,26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61,572-10,262) ×1/5 ×(2 +12/12)≒30,7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572-30,786=30,786】。從而,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0,78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烤漆17,136元及工資13,760元後,共計61,6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1 日(本院卷第39至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高菁蓮